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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玲玉曾益盛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9號

原告
蔣德體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惠如律師
被告
陳純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易字第5 號、99年度金訴字第32號、99年度易字第2633號、99年度易字第362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並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刑事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不合法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告之遊說,於民國97年4 月至7 月間,代理其子女即訴外人蔣有寰、蔣紫蓉投資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72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付款後卻未能依約領得利息,本金亦未獲返還,被告造成蔣有寰、蔣紫蓉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渠等並已於101 年7 月5 日將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且於101 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2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10月31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易字第5 號、99年度金訴字第32號、99年度易字第2633號、99年度易字第3624號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與其他刑事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本院102 年4 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開刑事判決及移送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卷第1 至3 頁、58頁、68頁、69頁至背面、70頁背面至71頁、115 頁背面至116 頁、133 頁背面、134 頁背面、138 頁背面至139 頁、150 頁背面、225 頁背面)。

㈡原告主張其係代理蔣有寰、蔣紫蓉投資開立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並以蔣有寰、蔣紫蓉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提起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而刑事判決認定蔣有寰、蔣紫蓉為被害人(見本院卷58頁背面至59頁、第130頁背面、168 頁背面),足見原告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罪內容,亦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他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對該項犯罪本身,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既非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所主張之損害亦非被告犯罪處罰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尚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如認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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