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忠奇
- 選任辯護人
- 周建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就被告謝忠奇之「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林于椿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忠奇前雖有委任陳德峰律師、林于椿律師為辯護人,然業經陳德峰律師、林于椿律師於民國99年7 月15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見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即甲4 卷》第199 頁),但本院100 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欄卻仍有被告謝忠奇「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林于椿律師」之記載,顯係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