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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慧芬陳勇松江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99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

                   99年度金訴字第32號

                   99年度易字第2633號

                   99年度易字第36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德宏
被告
賴永富
被告
戴美娜
被告
前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10012 號、第13437 號、第13786 號,99年度偵字第1536號),復經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4號;99年度偵字第4176號;99年度蒞追字第24號;99年度偵字第2559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19 號,99年度偵字第69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7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90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6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就被告鄭德宏、賴永富、戴美娜之「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郭令立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德宏、賴永富、戴美娜並未選任陳明暉律師、郭令立律師為辯護人,但本院民國100 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欄卻有如此之記載,顯係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