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0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王臺鳳
洪麗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字第6995號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祈先調執行含偵審全卷開庭再斷檢方處分異議狀」(以下稱異議狀)所載。
二、經核附件異議狀載明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995號,執行檢察官:盧姿如」為異議相對人,聲請裁定檢察官之執行錯誤並「註銷104年10月28日有瑕疵及有錯誤執行令」,依其聲請主旨,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性質,核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受刑人並未到案,檢察官即無從知悉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請相關醫療院所檢查受刑人是否確罹患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疾病,更未簽發執行指揮書令聲明人入監服刑,客觀上即未為任何執行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不當情事,自難僅據執行傳票所載內容,指摘其指揮之執行不當。又前開規定之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執行時,其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等指揮違法、不當,始得為之;倘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應循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則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聲明異議,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均稱受刑人)王臺鳳、洪麗香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兩人有期徒刑6年、3年8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處王臺鳳、洪麗香各有期徒刑5年、2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佐。再受刑人王臺鳳、洪麗香原經通知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亦有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其執行傳票送達回證可稽。其中,受刑人王臺鳳於104年12月23日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核發執行指揮書,並以同日(104年12月28日)為刑期起算日期,有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受刑人洪麗香則經傳喚、拘提無著,迄未到案,亦有其執行傳票送達回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12月25日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可稽,以上並經本院調取偵審及執行全卷,核對在案。準此,受刑人於104年10月28日提出本件異議聲明時均未到案,亦未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即無執行指揮之客觀事實,自難逕以收受執行傳票,逕認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彼等提出本件異議聲明,即有未合。至於受刑人王臺鳳嗣於104年12月23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已詳前述,然其執行指揮係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況受刑人之爭執意旨,實係不服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並主張檢察官應負查核判決違背法令之義務,提出非常上訴意見書,糾正錯誤判決,不應逕依判決執行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件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由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受刑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此外,又未見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有其他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權限、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形,亦難認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王臺鳳指揮執行本件有期徒刑之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