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彭如君
- 即受判決人
- 黃銀雪
- 即受判決人
- 吳月嬌
- 即受判決人
- 翁晉昇
- 即受判決人
- 石中瑾
- 即受判決人
- 曾玟寧
- 即受判決人
- 共 同 李漢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詹義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易字第5 號、99年度金訴字第32號、99年度易字第2633號、99年度易字第3624號、101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0、10012 、13437 、13786 號、99年度偵字第153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4號〈99年度偵字第4176號〉、99年度蒞追字第24號〈99年度偵字第2559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19 號、99年度偵字第69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74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6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0、10012 、13437 、13786 號、99年度偵字第1536號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卷證互相勾稽,已足證明同案被告謝忠奇勸誘聲請人投資時已有詐欺故意,聲請人實為謝忠奇詐欺犯行之受害者,惟原確定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證據未予審酌,以致於聲請人無法知悉謝忠奇等人以藍金公司名義,遂行招募吸金之事實,聲請人以「96年12月間及97年7 月7 日謝志堅(即謝忠奇)之錄音譯文節錄」為新事實新證據,結合卷內資料綜合研判,已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觀諸上開規定,乃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再審之事實、證據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倘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96年12月間、97年4 月間及97年7 月7 日被告謝志堅(即謝忠奇)之錄音譯文節錄」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此2 份錄音譯文節錄供本院審酌,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說明該證據之內容、出處、存在判決確定前或確定後;經本院調閱確定判決全卷,亦未發現該證據曾經提出或附卷,本院無從判斷該證據是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可能,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再審之要件不符。退步言之,倘其所指錄音譯文係「謝忠奇對業務人員之講話錄音資料」,則此證據前經聲請人提出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38 號認定雖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但此部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因此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起訴書所載證據,併與卷內相關事證勾稽,致未發覺聲請人為謝忠奇詐欺之受害人,而將聲請人論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證據為基礎,並提示全案卷證予聲請人表示意見、辯論,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投資人於瞭解謝忠奇集團係以「後金付前金」之運作方式後,因期望在集團無以為繼前儘速獲利,故而投入資金,投資人並非受詐術陷於錯誤所致,謝忠奇等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而非詐欺取財罪;又聲請人亦招攬投資人投資,其招募之際當係希冀從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利潤,難認不具惡性,其等對藍金公司違法吸金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被告辯稱其等係受謝忠奇詐騙而投資之被害人云云,不能採信,進而認定聲請人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未審酌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之情事。況且,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據為何?內容如何?均未在聲請意旨中說明,本院無從審究,難認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
㈢綜上,聲請人等係就原判決已認定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顯非聲請再審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