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林昌世
- 再審原告
- 林扶世
- 再審原告
- 林惠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如蓉律師
- 再審被告
- 林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1年度北簡更㈠字第4號、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2年1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2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不服之救濟程序,應由該確定判決且受全部或一部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及其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繼受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1年度北簡更㈠字第4 號、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確定判決係由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並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故對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應以除再審被告外之其餘35名公同共有人同為再審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訴訟僅由再審原告3 人具名提起,未據他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再審原告雖稱林衡寬等32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共同起訴,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渠等在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再審原告,然其聲請於法未合,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揆諸前引判例意旨,其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