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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許純芳邱蓮華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農
再審被告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兼法定代理
再審被告
人 江欣怡
再審被告
張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17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查知有關之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等三件判例可資參照,且首次於其訴請再審被告損害賠償等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事件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庭提出,並隨後發現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案情相同,然原確定判決以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背書不連續作為判決理由,均與上述三判例意旨相違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原審101年5月17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依首揭規定,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時起算。又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其所舉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均在原審為原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亦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時起算。次查,再審原告係於101年5月2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應自101年5月28日起算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遲至102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逾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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