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 被告
- 賀義情 住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間楊淵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賀義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楊淵勳對被告胡源斌、賀義情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29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賀義情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賀義情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39,378元(計算式詳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被告賀義情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375元(計算式:28,126÷3=9,375、元以下捨去)。是以,被告賀義情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37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面積4,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8440分之422公告土地現 值145,000元/平方公尺=2,739,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