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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告
李國颯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垣均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5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3,250萬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8萬2,250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402萬3,375元。原告另未繳納高等法院影印卷宗費用1,03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及訴訟費用合計670萬6,65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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