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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請人
陳煌兒
聲請人
邱郁儒
相對人
梁興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等,債權額比例分別為七分之

二、七分之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均為102 年3月6 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1 年3 月7 日向聲請人等借款7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系爭房地業經第三人提起移轉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訴訟、其實際取得借款金額非聲請人所稱之700 萬元等,惟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現所有權人為何,就抵押權之存在,於塗銷抵押權訴訟確定前,不生影響;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就實際借款債權額為何,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4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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