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
- 聲請人
- 張欽蘭
- 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相對人
- 張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零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萬2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1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並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確定,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7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2207號、101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事件卷宗,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80號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業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