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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
相對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零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8號、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已由相對人於起訴及上訴後繳納,依上開判決所示,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且由其負擔。另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有第三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02萬3,048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分別核定為60,000元、30,000元,因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歷審訴訟費用為111萬3,048元(計算式:1,023,048+60,000+30,000=1,113,04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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