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 上訴人
-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若楫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智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得意
- 訴訟代理人
- 莊喬汝律師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委託辦理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性質為承攬契約一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展延期間之服務報酬,應受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拘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契約縱為委任契約,原審謂上訴人不得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為請求,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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