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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聲請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相對人
郭月娥

      桂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101年7月30日101年度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有關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7層、地下3層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7層、地下3層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 7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自行撤銷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之認定,並更正供擔保金額為 1,000萬元。聲請人乃依該裁定另提供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兩造對該裁定均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抗字第1696號裁定均將兩造抗告駁回。兩造對之均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均將兩造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7月30日101年度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850萬元部分,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歷審停止執行裁定、上開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依本院101年7月30日101年度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提供8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557號提存事件提存,該裁定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81 號民事裁定自行撤銷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之認定,並更正供擔保金額為1,00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9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從而,聲請人僅須提供擔保1,000萬元,並業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而無須供擔保1,850萬元,其前供擔保850萬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850萬元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3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