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 原告
-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兆和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凡玲 住臺北市信義路一段
- 被告
- 郭月娥 住臺北市和平東路1段1
- 被告
- 桂子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銘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二棟建物即「南海故事Ⅰ」及「南海故事Ⅱ」之二個建案,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七層、地下三層建物(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及23號二間房屋中間,興建案為南海故事Ⅰ,及其地下停車位,尚未聲請門牌號碼),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七層、地下三層建物(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及30號二間房屋中間,興建案為南海故事Ⅱ、A、B乙棟,及其地下停車位),出售予原告前由「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出資興建,惟尚未完全竣工,然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要旨謂尚未完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定著物,該決議顯屬老舊過時,現今社會經驗,建物需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通過消防安檢,達適於居住之安全條件,始能視為可達居住使用之目的,原告於100年11月9日向創意世家公司買受,於100年11月25日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由原告接續出資興建,原告即因出資興建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二棟建物所有權。
㈡被告等與創意世家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未提交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存查,被告等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創意世家公司亦未匯入信託受託人上海銀行信託專戶,則被告等與創意世家公司應無買賣關係,故被告等查封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系爭二棟建物,即有違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1.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被告與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七層、地下三層建物(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及23號二間房屋中間,興建案為南海故事Ⅰ,及其地下停車位,尚未聲請門牌號碼),以及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七層、地下三層建物(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及30號二間房屋中間,興建案為南海故事Ⅱ、A、B乙棟,及其地下停車位),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棟建物是由訴外人創意世家公司於98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南海故事Ⅰ」於99年10月20日申報屋頂層勘驗;「南海故事Ⅱ」於99 年11月3日申報屋頂層勘驗,系爭二棟建物結構體及建築外觀(含屋頂)皆已完成,依最高法院63 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系爭二棟建物應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屬土地之定著物,故系爭二棟建物依民法第66條為獨立之不動產。又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有別,縱使不經登記,而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參照),系爭二棟建物係由創意世家公司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係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後繼續興建完成,買賣房屋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取得系爭二棟建物所有權,原告非系爭二棟建物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二棟建物即「南海故事Ⅰ」(建造執照號碼:97年建字第0200號)及「南海故事Ⅱ」(建造執照號碼:97年建字第0558號)之二個建案,原告於100年11月9日向「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買受,於100年11月25日變更起造人為原告。
㈡系爭二棟建物坐落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807地號兩筆土地,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向李祥剛買受,於100年12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
㈢系爭二棟建物出售予原告前,由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出資興建之,出售予原告後,由原告接續出資興建之。
㈣系爭建物「南海故事Ⅰ」於99年10月20日申報屋頂層勘驗;「南海故事Ⅱ」於99年11月3日申報屋頂層勘驗。
㈤系爭二棟建物尚未完全竣工,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系爭二棟建物,原告於100年11月9日買受時,是否屬於已完工之建物?
㈡原告主張:①原告於100年11月9日買受系爭二棟建物後,即依法變更為起造人,並以起造人之身分繼續出資興建,屬原始取得。②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受讓是事實處分權的受讓,等同於所有權人的權能。③被告並非債務人創意世家之購買戶,系爭本票的債權不能證明其為購買戶;被告則抗辯:①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早在一年多前就已興建達到足以避風雨而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依最高法院的決議判例、相關多項判決,均認為創意世家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未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自不得主張為所有權人②原告是在債務人取得所有權後再向債務人購買,他是基於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依照最高法院之判例決議,產權仍屬於債務人所有。③被告究竟基於何債權與本案無關。究何人所言有理?
㈢原告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二棟建物,原告於100年11月9日買受時,尚未完工,惟屬獨立不動產: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 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63年12月3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2.依據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施工進度案件明細表,系爭建物「南海故事Ⅰ」於99年10月20日申報屋頂板勘驗;「南海故事Ⅱ」於99年11月3日申報屋頂板勘驗(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08 頁),系爭二棟建物結構體及建築外觀(含屋頂)於99 年11月3日皆已完成,雖尚未完全竣工,但可認足避風雨,已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民法上第66條所規定之定著物,為獨立不動產,故系爭二棟建物於99 年11月3日成為獨立不動產,原告於100年11月9日買受時,系爭二棟建物雖尚未完工,但為獨立不動產。另原告主張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關於民法第66條之見解老舊過時,依社會經驗,建物需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通過消防安檢,達適於居住之安全條件,始能視為可達居住使用之目的云云,係原告之個人意見,不足憑採。
㈡創意世家公司原始取得系爭二棟建物所有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二棟建物所有權人為創意世家公司:1.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有別,縱使不經登記,而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 年度台上字第1039 號判例參照);次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
2.系爭二棟建物係由創意世家公司於98年間開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南海故事Ⅰ」於99年10月20日申報屋頂層勘驗;「南海故事Ⅱ」於99 年11月3日申報屋頂層勘驗,系爭二棟建物結構體及建築外觀(含屋頂)於99 年11月3日皆已完成,雖尚未完工,但已為獨立不動產,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前,出資興建之建築人即創意世家公司,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係於100年11月9日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二棟建物,基於買賣關係受讓系爭二棟建物,依民法第758 條,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未取得系爭二棟建物所有權,系爭二棟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創意世家公司。原告主張其以起造人之身分繼續出資興建,屬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二棟建物之受讓是事實處分權的受讓,不足為憑。
3.原告主張被告等與創意世家公司並無買賣關係,惟被告等與創意世家公司是否有債權關係,與本件訴訟無涉,無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二棟建物所有權人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為創意世家公司,故原告非系爭二棟建物所有權人,而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