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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9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96號

抗告人
即相對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維
相對人
即抗告人
郭月娥

      桂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抗告人郭月娥、桂子敏(下合稱相對人)前分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3號、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4號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間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2,550萬元之本息,伊已於101年7月20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30日裁定命伊供擔保850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伊旋於101年8月8日提存擔保金850萬元,並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伊接獲原法院於101年10月30日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更為供擔保1,000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然相對人似與訴外人李祥剛、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聯手虛偽簽立高額之本票,圖謀損害伊之權益,迄今只提出李祥剛、創意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遲未提出借款證明,復撤回對李祥剛之強制執行程序,內情顯不單純。又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七層、地下三層建物以及同小段80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七層、地下三層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遭相對人查封,經評估其價值高達1億1,1758萬0,762元,顯逾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近三倍,相對人並無債權受損之虞。而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會延續5年期間,尚不可知,是伊提供擔保金850萬元已足擔保相對人之權益。縱認伊應按原裁定提供擔保金1,000萬元,因伊先前已提存擔保金850萬元,倘再依原裁定提存擔保金額,前後共提存1,850萬元之擔保金,將嚴重損害伊之權益,故原裁定應予廢棄,准伊再提供擔保金150萬元即可等語。

三、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其他債權人楊仲萍、林麗水亦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該案之執行債權額亦為4,000萬元,且因本件執行程序之停止而隨之停止,足徵本件停止執行之執行債權額應為8,000萬元。又伊向創意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1億4,000萬元,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1億2,000萬元。而系爭房地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創意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抗告人憑空主張其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查相對人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郭月娥部分:8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桂子敏部分:2,5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郭月娥復於101年5月間追加執行債權額6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卷第47、46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卷第48至49頁)、原法院101年6月1日北院木101司執木字第989號執行命令(原法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於101年7月20日聲請停止執行,自應以相對人當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計算,即包括相對人原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及追加執行之債權額,合計其債權總額本金為4,000萬元。揆諸首開說明,自得以上開執行債權總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次查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287萬7,556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訴訟流程進行時間,預估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年,而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乃該延宕期間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1,000萬元(40,000,000×5%×5=10,000,000),原裁定據此核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尚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稱:系爭房地經評估之價值逾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近三倍,相對人權益不可能受損,且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是否會延續5年,尚不可知,伊已提存850萬元擔保金,倘依原裁定再供擔保金1,000萬元,對伊損害過大,應命伊再供擔保150萬元即可等語。另相對人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房地另有其他債權人楊仲萍、林麗水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該案之執行債權額為4,000萬元,應以執行債權額8,000萬元為計算基礎,參酌伊向創意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1億4,000萬元,擔保金應提高為1億2,000萬元等語。惟查每一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並非相同,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可能因調查證據、廢棄發回更審等而審理逾5年之久,原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一般存續5年期間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並無不當。而原法院命抗告人供擔保850萬元之裁定業已廢棄,抗告人僅須供擔保1,000萬元,亦無抗告人所稱須供擔保金1,850萬元之情。另其他債權人楊仲萍、林麗水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本無庸加計其執行債權額。何況酌定供擔保金額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而酌定擔保金額為1,000萬元,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原裁定擔保金額過高,應變更為150萬元;相對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裁定擔保金額過低,應提高為1億2,000萬元,指摘原法院酌定擔保金不當,均非可採。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似與李祥剛、創意公司聯手虛偽簽立高額之本票,圖謀損害伊之權益,遲未提出借款證明,復撤回對李祥剛之強制執行程序,內情顯不單純等語。相對人亦稱:系爭房地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創意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抗告人憑空主張其是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抗告人、相對人上開所稱即令屬實,核均係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非本件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所稱均非可採。是則兩造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9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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