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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1號

抗告人
郭月娥
抗告人
桂子敏
相對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有關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七層、地下三層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七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七層、地下三層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3564 號及100 年度司票字第13563 號民事裁定,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1450萬元,合計金額應為4000萬元。雖抗告人因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時,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郭月娥僅暫以850萬元執行之,然其已於民國101年5 月間追加執行上開600 萬元之執行債權,是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4000萬元,原裁定認定執行債權額為3400萬元,顯有違誤。又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要旨,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為6000萬元,始為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1號)為理由,並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06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7 層、地下3 層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0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7 層、地下3 層建物為其所有,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8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停止執行,此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堪認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洵屬有據。又本件抗告人乃係持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3563 號及第13564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請就執行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李祥剛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渠等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即執行標的價額雖原為3400萬元,惟嗣抗告人郭月娥已於101 年5 月間另追加600 萬元之執行債權,是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上開執行債權額為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應屬有據。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業經核定為2287萬7556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 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第三人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1000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5×5%=1000萬元)為據。從而,原裁定僅以准予相對人供擔保850 萬元後,而裁定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8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重訴字第7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應暫予停止,即有未洽。

四、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情形,復經抗告意旨指摘及此,自應認抗告有理由,本院應自行撤銷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之認定,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於抗告人另稱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要旨,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為6000萬元,始為適法云云。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則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況抗告人要求所定擔保金應為6000萬元,除已遠逾抗告人之執行債權數額外,亦無異使並非屬執行債務人之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難符事理之平,故抗告人執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顯不相當之詞提起抗告,應無理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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