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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85號

聲請人
張柯淑援 住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1
相對人
荷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念華
相對人
川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念華
相對人
吳宗諺(原名吳英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吳宗諺之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刑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無財產可執行,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08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96年度存字第5377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323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吳宗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吳宗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吳宗諺之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荷馨有限公司及川上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荷馨有限公司及川上有限公司聲請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無訛,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是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荷馨有限公司及川上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提存物之其餘受擔保利益人謝念華及蔡文傑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於本件一併聲請返還提存物,故不予裁定,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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