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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0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80號

原告
王良雄
被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以102年度補字第28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2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因未符訴訟救助之要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37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該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02年9月13日答詢表存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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