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 抗告人
- 李少瓊
- 相對人
- 許芳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855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店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二裁定均於102年4月1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嗣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本院遂於102年5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有各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參。又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係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3,040元及利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於102年5月14日所為第二審裁定,依首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異。是故,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