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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9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富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909號

原告
許芳典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被告
李少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90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零肆拾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因房屋裝修問題,已有嫌隙,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3時30分,於台北市○○區○○街00號前相遇,復因一時言語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接續以「你媽是妓女」、「操你媽」、「神經病」、「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並持其所攜帶之皮包等物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肩挫擦傷、右臉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2,060元、交通費980元,另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伊沒有傷害原告,也沒有辱罵原告。

(二)否認自己跌倒,否則怎麼會摔到頭頂,且若伊係用包包打傷原告,怎麼會有撕裂傷。

(三)否認辱罵原告母親,伊已經60歲,若伊辱罵原告母親,原告怎麼可能未對伊動手,且伊不可能打得贏他們。

(四)對於醫藥單據有意見,伊根本沒有打原告,原告的傷當時是在顴骨,後來竟然在嘴巴旁邊,伊覺得很奇怪。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一時言語糾紛而有爭執,當日原告復受有右肩挫擦傷及右臉撕裂傷等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審理中,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刑事案件證人即同在場之凌其輝亦同證稱當時被告有用三字經操妳媽、妳媽是流鶯、陪人家睡覺、神經病、不要臉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且因被告罵很久又罵很多,其並無法完整記得全部辱罵內容,被告並以手上之物品在告訴人面前一直揮,其後其即見到告訴人手摀著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渠等證述之內容除情節均相近外,以原告當時係與被告面對面,而原告所受之傷勢均係右半邊之傷勢(右肩、右臉),被告復自承慣用右手(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卷101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11頁),則原告所受傷勢係在同側等情,當足認前揭二現場目擊證人所述屬實,被告當確有於該時地傷害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醫療費用2,060元部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上開費用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就該費用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被告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06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交通費98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前往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共98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自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受被告本件不法傷害,身心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20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中醫大學畢業,名下有一間不動產,及斟酌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60元、交通費9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53,0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鄭富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90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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