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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瑜鳳林拔群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訴人
蔡式輝
參加人
張瑋津
被上訴人
呂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2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已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民國98年11月6 日為發票日、100 年12月30日為到期日、票面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票號390505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3 頁),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曹士剛無預警於98年3 月27日突然過世後,參加人即上訴人配偶張瑋津利用被上訴人最徬徨無助時刻,積極展現對被上訴人之關懷,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存款及相關文件、印鑑章等,系爭本票應即係被上訴人應參加人要求簽署之文件之一。然被上訴人簽名時,其上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為空白,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無效之本票,無從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㈡又參加人曾於95年6 月30日簽發面額為12,000,000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並由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此為被上訴人嗣後始知悉,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另曹士剛曾於95年間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參加人財產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對參加人有10,000,000元債權,且參加人亦曾於97年間轉讓對訴外人王本懿80,809,513元債權予曹士剛,足認被上訴人及曹士剛並未積欠參加人債務,甚且參加人於99年9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契約書,將其對於王本懿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且參加人又於另案中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9 日簽領之收據認被上訴人在參加人處上有存放現金,由被上訴人領回,益徵被上訴人未積欠參加人任何債務,況系爭本票亦非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對帳會算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㈢另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本票應無讓與之合意,且上訴人自參加人處受讓系爭本票,係惡意取得即明知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為參加人書寫,未得被上訴人之授權,縱非惡意,就參加人係無權處分系爭本票而取得過程亦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縱認參加人有權轉讓系爭本票(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因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參加人任何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仍得以其與參加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又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至少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參加人之權利,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根本無任何債權存在,並無系爭本票之權利,上訴人自亦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參加人亦積欠曹士剛10,000,000元債務,加計約定之違約金即每月每萬元300 元,自95年12月1 日到期日之翌日起至系爭本票到期前之100 年12月1 日止之5 年期間,違約金總額為18,000,000元,參加人積欠曹士剛之債務至少為28,000,000元,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更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上訴人前手即參加人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已自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法即應負票據責任,而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係他人偽造,何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填載住址,是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同意簽發,況系爭本票是參加人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到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寫完整。又被上訴人與曹士剛因積欠參加人債務,已於曹士剛在世時經多次對帳,且曹士剛與被上訴人並曾簽發本票清償對帳後之債務,被上訴人亦持曹士剛之往來銀行存摺明細與參加人對帳,甚且被上訴人對參加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應清償繼承債務40,000,000元之支付命令,於法定異議期間,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此外,若參加人積欠曹士剛債務,被上訴人自其配偶曹士剛猝死後,應會對參加人提出返還或清償之要求及提出訴訟,但卻從未主張或訴訟,與常理有違;另被上訴人係自願提供名義供參加人使用於假扣押或強制執行案件,故被上訴人與曹士剛確實積欠參加人數千萬元未清償。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曹士剛與被上訴人匯款給參加人之總金額為95,151,174元,上訴人否認該金額之真正,且與被上訴人提出於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案件之金額差異甚大。參加人名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子法拍一事,當初係參加人為防止美籍前夫奪取財產,而於95年間請銀行實行抵押權,且為求能借名重新買回,因此曹士剛同意出借名義,並由參加人將房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0元給曹士剛,並開立10,000,000元給曹士剛收執使用,曹士剛並陸續匯入10,000,000元給參加人,以杜絕他人有通謀虛偽之爭議,雙方並約定房子法拍買回後一併結算雙方之債權債務,後因參加人要求銀行撤回法拍而停止拍賣,參加人與曹士剛亦結算雙方債權債務完畢,但尚未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曹士剛即猝死,故上開房子之法拍過程不能證明參加人有積欠曹士剛金錢之事實。

㈢另參加人以曹士剛及被上訴人為人頭,目的在防止美籍前夫奪取財產或與王本懿間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是參加人所開給曹士剛及被上訴人之本票,乃係供渠等向法院聲請裁定使用,然因被上訴人意圖不法所有欲弄假成真侵奪參加人之財產,參加人遂向法院自首,承認與曹士剛及被上訴人共犯偽造文書罪。上訴人深知被上訴人及曹士剛積欠參加人巨額債務,尚未清償或強制執行完畢,且上訴人在參加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之案件中為參加人之告訴代理人,是上訴人收受參加人轉讓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不懷疑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清償積欠參加人債務之事實。又上訴人並非無財力之人,與參加人財產分別所有,且雙方長年在證券市場投資股票,因此資金互有往來,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

㈣末查,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匯款6,000,000 元至訴外人即參加人兒子郭彥廷的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於101 年3月15日指示訴外人即上訴人警界友人陳洪章匯1,000,000 元至參加人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於101 年4 月23日指示訴外人即上訴人大姐蔡秀娟匯2,000,000 元至參加人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於101 年5 月29日指示蔡秀娟匯1,000,000元至參加人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於101 年(上訴人誤載為100 年)9 月18日轉帳2,000,000 元至參加人新北市八里農會帳戶,足見確實為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辯稱略為:被上訴人與曹士剛共同經營中美書店,負責管理財務,對於曹士剛經常向參加人借貸金錢週轉之事實知之甚詳;另參加人轉讓債權8,809,513 元、12,000,000元予曹士剛及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參加人向偵查機關自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確定,顯見參加人並未積欠曹士剛及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不清楚為何要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不足為採;又被上訴人之妹妹呂婉馨同意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予參加人,乃因供參加人買賣股票使用,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均由參加人匯入,根本與參加人與曹士剛金錢往來無涉;再者,被上訴人與曹士剛資力尚非雄厚,可由渠等提供所有士林區光華段不動產陸續設定抵押權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即明,足認參加人經常借貸款項與曹士剛週轉之情為真實;末查曹士剛積欠參加人10,000,000元債務時間為96年6月30日之前,曹士剛與參加人於95年12月30日、96年6 月30日進行會算,該筆債權早已不存在,惟曹士剛未塗銷抵押權,致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該筆債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參加人求償,此由被上訴人在士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468 號強制執行事件放棄受償自明,故被上訴人主張與10,000,000元抵銷,即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住址由被上訴人簽署後交予參加人,其餘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則由參加人填載;嗣後再由參加人轉讓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參加人於97年1 月2 日與曹士剛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參加人將其對王本懿債權8,809,513 元讓與曹士剛,嗣後於97年間,由曹士剛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24 號准曹士剛提供擔保予以假扣押。

㈢參加人於98年10月31日寄送原證10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匯款6,000,000 元至郭彥廷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內;陳洪章於101 年3 月15日匯款1,000,000 元至參加人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內;蔡秀娟於101 年4 月23日匯款2,000,000 元至上開參加人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蔡秀娟於101 年5 月29日匯款1,000,000 元至上開參加人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8日轉帳2,000,000 元至參加人新北市○里○○○○000000000000號內。

六、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且上訴人係自無權處分人處取得系爭本票,及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具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因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㈡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為無權處分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效之本票應記載事項為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之簽名。

⒉又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曹士剛與參加人間金錢借貸會算結果而開立,其上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會算後,由參加人依被上訴人之意思填寫,為被上訴人之表示機關,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等情,並提出被證1 之匯款單據、被證3 之同意書、被證4 之存摺內頁、被證5 之簽收單、上證1 之曹士剛陽信銀行存摺內頁、證人即參加人之證詞為證,然查:

⑴參加人於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5035 號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先於102 年1 月18日答辯狀中辯稱就曹士剛與參加人間一切往來資金明細逐筆核帳會算,確立曹士剛積欠參加人數千萬元借款等情,嗣又於102 年3 月28日答辯狀中辯稱會算結果曹士剛欠參加人一千九百餘萬元,再於102 年4 月15日答辯狀中稱被上訴人之先夫曹士剛欠參加人20,864,562元等情,有參加人於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503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提出之前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241 頁、第244 頁、第234 頁),顯見參加人就會算之結果金額出現各種不同金額。又果如參加人所證稱因曹士剛積欠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則何以參加人於98年9 月15日將對王本懿之債權中12,000,000元讓與予被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卷一第44頁),另參加人辯稱上開轉讓債權為虛偽,且業經參加人自首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認參加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查稽之上開判決事實為參加人明知與曹士剛、被上訴人無債權存在,而於95年6月30日開立,票據號碼為CH377453號、面額為8,000,000元,及票據號碼為390501號、面額為12,000,000元之本票予曹士剛、被上訴人,嗣後經由參加人以曹士剛及被上訴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致士林地院將該債權登載於公文書上,而認參加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8 頁至第356 頁),惟上開判決所判斷之主要證據為參加人之自白,至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是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提他證據可證,是尚不能因參加人自首認上開12,000,000元債權為虛偽,即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是參加人所證述與被上訴人會算參加人與曹士剛借款債權之情,尚屬有疑。

⑵又參加人於上開第15035 號審理時辯稱對帳時有楊武雄、姚韋華在場,有看到伊與被上訴人在對帳等情,有上開第15035 號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卷二第249 頁),此與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僅楊武雄在場一節不同,亦與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帳是伊與被上訴人對帳等語有異(見本院卷第405 頁背面),再佐以證人楊武雄於上開15035 號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先生與呂淑娟債務關係伊不清楚,簽發支票時伊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50 頁),及證人姚韋華於上開15035 號事件中證稱伊當時在場但不在同桌,誰有帳目問題伊不清楚,沒聽到原告(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在講什麼,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誰,是順著法官說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51 頁),是由上開證人楊武雄及姚韋華證詞可知,渠等對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有無對帳之事實,並不清楚,甚且,證人姚韋華亦不確定當天所見到是否為被上訴人,堪認參加人所稱與被上訴人確實有經過對帳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事實,不足為採。

⑶況參加人於97年1 月2日將對王本懿之8,809,513元債權轉讓與曹士剛,參加人並對訴外人王本懿為債權讓與通知,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城青雲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各1 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其後曹士剛並陸續以前開參加人讓與之債權聲請假扣押王本懿之財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4、3312、3936 號假扣押裁定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33頁至第38頁)。且參加人在與王本懿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中,曾於99年7 月22日具狀稱:「... 原告即反訴被告張瑋津(下稱原告)於95年6 月6 日遭被告即反訴原告王本懿(下稱被告)無預警地自行向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終止本人之授權,致原告放置於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無法取回,使原告陷於週轉不靈之窘境。當時有賴好友曹士剛夫婦鼎力資助原告資金,始原告得免於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可能發生之慘劇。嗣好友曹士剛於去年(即98年)3 月間往生,遺有遺孀即呂淑娟與孤女一名,生活頓時有經濟壓力。原告為感念好友曹士剛當初全力支持,雖暫無現金,仍於98年9 月間將對被告之債權,部分讓與呂淑娟,用以償還積欠曹士剛之債務... 。」等語,有參加人於該案提出之民事表示意見㈢狀(見原審卷卷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佐;再參以參加人於士林地方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曹士剛於98年3 月27日往生,伊看被上訴人帶著小孩,就把對王本懿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68頁),是以,若參加人未積欠曹士剛債務,何以參加人不但將對王本懿之債權為讓與,且具狀陳明尚欠曹士剛債務,故曹士剛生前是否確實有積欠參加人債務,殊屬可疑。

⑷又參加人於98年10月31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一、板院輔民嘉謙98年度司聲字第1895號,為當初用士剛名義扣押王本懿之擔保金,總金額為NT215 萬元... 。二、士院木98司執祥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王本懿NT280 萬元款項,士院法官亦將在近日內完成分配事宜,這是我用妳名義所作的強制執行事件。三、妳當初匯入婉馨戶頭之所有款項為NT330 萬元整。四、在舒榆名下為NT198 萬元整。從第一項及第二項金額之總計為NT495 萬元整。(此計算尚未包括利息)然此筆款項將由你全數領回,若不足第三加第四之總金額,我將會補足第一加第二的總計金額。」等記載,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47頁),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9 日取回2,155,006 元,有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52頁)。據此,參加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繼承曹士剛之債務,依常情苟曹士剛尚有積欠參加人債務,則參加人應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或要求清償,然前開電子郵件不但未提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會算結果為曹士剛尚積欠參加人債務,而須由上開款項中抵銷,反而承諾將補足差額予被上訴人;又參加人稱上開呂婉馨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參加人所匯入,由王婉馨借用予參加人,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可知,該帳戶尚有被上訴人匯入之資金,且業由參加人計算完後認被上訴人尚有領回之金額,益徵參加人稱被上訴人係繼承曹士剛積欠證人之債務,並經對帳等情,不足採信。

⑸又參加人曾於上開第8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支付命令卷聲證4、5號兩張本票影本的原因債權,是曹士剛開立的,這兩張本票是他向伊借款之本票,曹士剛經營的中美書店需要很大週轉金,除了週轉金之外還有投資,我們是很好的朋友,長期以來伊借給他款項,就陸陸續續開票給他,其實伊給他的不只這肆仟多萬,是六千多萬元,沒有想到他會猝死,在他猝死前,兩人有經過會算,所以開立這兩張本票供我作擔保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68頁),則倘曹士剛生前已與參加人會算過,並開立到期日分別為99年6 月30日及100 年12月31日之本票予參加人,則參加人自無再與被上訴人進行會算,並要求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6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參加人之必要。至參加人陳稱與被上訴人是對於曹士剛99年6 月30日之後借款做會算云云,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是否確有會算之事實,已有所疑;再參以參加人曾稱會算是以被上訴人拿她的存摺進行對帳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39 頁),又於同次期日證述是拿曹士剛存摺對帳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40頁背面),再於上開第150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具狀稱以曹士剛陽信銀行帳號存摺為會算依據(見原審卷卷二第234 頁),參加人前後對於會算之依據說詞不一,足徵參加人證稱係經與被上訴人會算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之不合理。

⑹再者,系爭本票中發票人欄及地址為被上訴人所親自書寫後交付參加人,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本於被上訴人表示機關而填載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是項,故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云云,承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因其與參加人會算結果,而同意由參加人自行填寫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況參加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帳完後被上訴人就將簽名及住址寫好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05 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完備被上訴人看過無誤後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40 頁),前後對於取得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是否在空白票據上簽名或其上應記載事項已完全記載說詞不一,足見參加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與會算結果無涉,且非經由被上訴人同意而書寫金額、發票年月日,是系爭本票確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㈡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為無權處分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據?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參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即參加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具有相當親密之親屬關係,對於系爭本票如何轉至上訴人、上訴人有無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以詐欺或惡意方式取得等等,被上訴人已立於不平等之地位,其蒐證有相當之困難,是以,課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險失公平之理,應予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⒋承上,系爭本票為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已認定如前,且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及金額字跡亦有明顯差異,衡情一般人均可明顯看出系爭本票內金額非發票人所簽署;再參以上訴人與參加人為配偶,衡情對於參加人之債務關係不可能不清楚,且佐之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僅稱與其配偶有資金往來(見原審卷卷一第14頁),一直未提出相關匯款憑證或借據證明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嗣上訴人自認於100 年年底取得系爭本票,一開始並沒有很明確的借款數額等情(見原審卷卷二第137 頁),另審酌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陳洪章於101 年3 月15日匯款1,000,000 元、蔡秀娟於101 年4 月23日匯款2,000,000 元、於101 年5 月29日匯款1,000,000 元、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轉帳2,000,000 元至參加人帳戶之資料,均係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且已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甚至被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訟後,是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既然並無具體之借款數額,且其中有數筆匯款均非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參以證人即參加人雖證稱均係上開款項是上訴人去向上訴人大姐借3,000,000 元給證人等情,然與上訴人所辯交付參加人之對價顯不相同,且參加人就轉讓系爭本票之原因、張瑋津取得之金額、系爭本票有無清償等節所為陳述尚屬有間,又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是參加人所為證詞尚非可逕為採信,故尚難僅憑前開匯款紀錄遽認係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

⒌又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匯款6,000,000 元至參加人兒子郭彥廷上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帳戶部分,上訴人雖稱係因參加人之子出國需要財力證明,核與參加人證稱係因其子申請美國大學需要註冊費一節,顯然不符,且該筆金額並非匯入參加人本人帳戶內,是否確係上訴人交付予參加人之借款,亦非無疑。另郭彥廷於同年27日又將上開6,000,000 元匯回上訴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簡易型分行帳戶,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簡易型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9 月18日北富銀南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154 頁至第163 頁),顯見上訴人並未交付6,000,000 元予參加人而取得系爭本票,反而係與參加人共謀以虛假之匯款資料做成資金往來,以利認定上訴人有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據此可認上訴人明知參加人為無權處分系爭本票,而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本票,顯可認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不得享手票據上權利。

⒍況上訴人既稱與參加人本來就有資金往來,且與參加人間有股票投資交易,金錢往返都很大等情(見原審卷卷二第137頁),則前開資金匯入之情形,是否係因股票投資交易之資金往來,亦非無可能,尚無僅憑前開資料作為上訴人支付系爭本票對價之證明,故前開匯款紀錄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何借貸關係或對價關係。是以,上訴人所辯與參加人間之對價關係欠缺合理資料足供佐證,實難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基於相當對價所取得。職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從無權處分人即參加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且為惡意,又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應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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