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王宏升(原名為王鴻淞)
- 訴訟代理人
- 范值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小茜
- 被上訴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胡育宗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84年10月向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上訴人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每月按3.5%計付之違約金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嗣上訴人至86年10月25日繳款截止日止,仍未繳納當期簽帳款新臺幣(下同)274,445元(下稱系爭債務),又未依美國運通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向運通公司對該款項提出異議,足認上訴人有消費之事實,自應如數清償系爭債務及依約計算之違約金。雖上訴人否認收到月結單,但從上訴人先前均繳清各期簽帳款一情,可知運通公司月結單有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址,上訴人空言否認,應屬不實。茲運通公司已於98年8月10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74,445元,及自8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抗辯及上訴意旨則為:被上訴人所提月結單之寄送地址非其所指定,其亦未收到運通公司寄發之月結單,縱承租該址之房客曾轉交月結單,但系爭合約第13條限制上訴人應於90日對疑問帳款提出異議,對其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12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依該約定提出異議而為本件請求,應非法所能許。況自房客退租之86年、87年起,其即不曾收到月結單,且未再使用系爭信用卡,本件即無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簽帳單舉證系爭債務為上訴人所消費,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該債務。又縱被上訴人得以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債務罹15年消滅時效之際,始為本件請求,藉此賺取高額違約金,被上訴人之舉亦違誠信而有權利濫用之情。此外,系爭合約並無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實屬無據。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債務,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單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請領系爭信用卡及曾持以簽帳消費之情,惟否認系爭債務為其所簽帳消費,並辯以:伊未曾收到月結單,縱曾收到房客轉交之月結單,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既依消保法上揭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仍應提出簽帳單證明系爭債務為其所消費,且不得請求系爭合約所未約定之利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是否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而為無效、㈡系爭債務之月結單有無合法送達上訴人、㈢上訴人有無簽帳消費系爭債務、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自86年起算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分敘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13條為有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雖為消保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明定,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俾符平等原則。查,系爭合約第13條(帳單或消費之疑義)第2項約定「如台端對月結單上之任一筆帳款有任何疑問(如重複登帳、錯誤登帳),得對台端之疑帳(消費/ 預借現金帳款)自其月結單結帳日起90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調閱簽帳單,逾時即不得提出或以任何理由調整帳單或退款」,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可稽(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第13條應屬無效(第13條第1項為補發月結單手續費之約定,第13條第3項則為簽帳商品或服務不滿之約定,是本件以第13條第2項為審理範圍),惟上訴人於84年10月向運通公司申請系爭信用卡之際,金融市場上之信用卡商品非寡,各家推出之內容不盡相同,以上訴人時任某電子有限公司董事長(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876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附申請書)而言,上訴人應有詳閱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文字之能力,是否簽訂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於運通公司寄達信用卡及約定條款後是否繼續持用核發之系爭信用卡,決定權在上訴人,上訴人顯有選擇及決定締約與否之權利,因此,尚難認上訴人有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不利益情形。又持卡人為信用卡使用者,就某特定款項究有無消費、金額多寡,本較銀行處於能迅速、立即確認、指明,並進而從事相關措施之地位(如申辦掛失),是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課予持卡人應於月結日起90日內向銀行提出疑義之義務,對上訴人之責任,亦難有加重之可言。況簽帳單係以感熱紙油墨印刷或複寫紙謄寫,其上印載之消費品項及金額等相關交易資料,未久即會逐漸消褪終至無法辦識,其存在時間甚短本不易保存,則銀行基於簽帳單交易資料不易保存之特性,而以結帳日起90日作為持卡人得調取簽帳單期間,應認尚屬合理適當,亦難認有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
2.次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係植基於簽帳單具有易因時間滅失其上記載交易資料之特性,既如前述,則在銀行與持卡人逾結帳日90日後皆無法提出簽帳單證明簽帳消費或其他事證反證非本人簽帳消費之情況下,尤見有就爭議帳款如何舉證予以約定之必要,是參酌上開說明,可謂上開約款即屬廣義證據契約之一種。惟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兼衡誠信、公平之契約解釋原則,應認所謂持卡人不得「調整帳單」或「退款」,係指持卡人不得以銀行未提出簽帳單一節即抗辯無該筆爭議債務或金額,此時若銀行得以其他方式就持卡人債務存否及多寡為適當證明,即應由持卡人舉反證證明本人無該筆爭議債務之消費或正確消費金額之意,此乃因簽帳單本非證明消費債務存否之唯一證據,持卡人仍得憑其他方式:提出不在場證明、依持卡人職業、經濟能力、向來消費習慣顯屬異常消費、購物發票等,依反證爭執消費款債務之存否與金額多寡,故上開約款核係兩造基於特定證據(即簽帳單)性質極易隨時間褪逝保存不易之特性,所為舉證責任證明度減輕之約定,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甚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抑或排除何任意規定之適用、致信用卡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情,是該約款為有效。上訴人抗辯上揭約款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不足取。
㈡系爭債務月結單合法送達上訴人
⒈查上訴人於系爭債務之前即86年5至7月簽帳消費款,依序為259,000元、6,804元、37,720元,分於同年6、7、9月向運通公司悉數繳清一節,此經上訴人本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之前都有支付等語無訛(原審卷第35頁),且有86年5至9月之月結單存卷為佐(原審卷第17-23頁),是上訴人既各於上開月份,3次如數照繳前揭簽帳債務,可認月結單曾多次送達予上訴人;次參酌86年6至10月之月結單帳寄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該門牌號碼建物於84年3月至89年1月26日之此段期間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一情,有月結單、地政事務所網路異動索引存卷為徵(原審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38-41頁),足認月結單前開送達地址係上訴人向運通公司所陳明指定,倘非如此,運通公司焉知向該址送達,況該公司豈會單意恣向上訴人無法收受之不明地址為送達,徒致己債權陷於無法清償或延期清償之窘境與風險,是上訴人抗辯:未指定上揭102號2樓為帳單送達址云云,亦有悖信用卡銀行為確保己債權受償,務使其寄發之繳款通知必能寄達持卡人或其所能支配管領範圍內,以免衍生相關不必要簽帳款爭議之常情,自無足信憑;末佐以卷附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如台端收受帳單之地址有變更,台端應立即通知本公司」(原審卷第25頁背面),倘上訴人變更帳寄地址,依約即負通知義務,而上訴人曾悉數繳納內附月結單之繳款通知正面除清楚印有「王鴻淞先生,臺北縣新店市○○路000號2樓」等字外,繳款通知右緣尚明載:「如姓名或地址有誤,請於背面更正並傳真私下此聯寄回即可」(原審卷第17-20頁),堪徵任何持卡人於一般情形下收受該通知,均能即時察悉、立即確認其上所載繳款人及繳款地址是否正確,以維己相關權益,酌以上訴人為大學法律系畢業,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係某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有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得稽(本院卷第60頁、原審卷第24頁),可認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又掌理公司營運,當有一定社會歷驗,就社會生活消費交易相關注意事項理甚熟稔,衡情對己信用卡帳務處理事宜應係慎謹、小心,若其收受繳款通知後,察其上寄送址非己所指定地址或正確址,應會立即依約向運通公司反應該情,促其變更,冀免影響己財產權益,然上訴人於多達3次收受5至7月明載上述102號2樓地址之繳款通知後,卻未曾向運通公司反應地址有誤,反任由該公司嗣仍依同址寄送系爭債務10月之月結單,基此,依上訴人多次受領繳款通知,從未表示帳寄地址記載有誤一節,堪證該102號2樓地址確為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址,故被上訴人主張月結單地址為被上訴人所指定,而係正確送達址,核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可憑採。
2.至上訴人辯以:伊指定新店區民族路100號3樓戶籍址為送達址,上揭102號2樓係出租他人,月結單係房客轉交予伊,房客於86或87年搬走後,就未再收到帳單云云。然縱認上訴人所辯先前3次月結單係房客轉交一情屬實,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各次收領時若認帳寄地址有誤,當會立刻向運通公司更正,防免房客嗣若未轉交,己信用卡帳款將計罰逾期清償違約金之不利益,然上訴人並無上揭舉措,足徵上訴人亦認月結單地址為正確,始未曾反應地址有誤,是上訴人此辯詞,並不可採,故系爭債務即10月之月結單帳寄地址,應係上訴人指定之正確送達址,而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況帳寄地址本不以持卡人住居所為必要,僅需置於其得收領之處即為已足,而合法送達效力之發生亦不以持卡人實際收受為要件,是上訴人抗辯:102號2樓址非上訴人住居所,系爭債務月結單未合法送達云云,應無足憑。
㈢上訴人有消費274,445元
1.按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時,則該造當事人依該方式提出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債務10月之月結單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為有效,已如前述,本件即有該約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既未於該次月結單結帳日起90日內向運通公司提出帳款爭議,依前揭一、㈠2.說明,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為舉證責任減輕之廣義證據契約之一種,且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距上訴人爭議款項發生月即86年9月,已約10餘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存卷為徵(支付命令卷第1頁),簽帳單事實上恐已滅失或無法辨識,如仍強令運通公司或被上訴人僅能以簽帳單為唯一證據方法,不啻違反誠信原則,及忽略舉證責任證明度應衡酌個別情況,如當事人有無訂有證據契約、證據是否因時間而客觀上不能或難以取得等情形,而公平適當調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倘被上訴人提出簽帳單以外之證據方法,仍得就上訴人有消費一情為適當證明,即可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而本件依卷附上訴人先前已繳款之月結單所示,上訴人有先施百貨單筆6千餘元、商業聯誼酒店單筆3萬6千餘元之消費記錄,而系爭10月之月結單顯示上訴人有飯店餐廳消費、吸引力百貨、珠寶手錶之消費款合計274,445元(原審卷第17-18、21頁),參酌上訴人先前所消費之消費品目及金額,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伊當時經濟狀況不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5頁),及上訴人時任電子公司負責人等向來消費習慣、經濟能力、職業之客觀情況綜合觀之,可認系爭債務款項之名目及金額,符合上訴人斯時職業、財力、消費習慣,核非異常消費,堪徵系爭債務為上訴人所簽帳消費;次衡系爭債務月結單業合法送達上訴人,就處理己消費交易甚為熟稔且謹慎從事之上訴人,竟不曾向運通公司爭執系爭債務之存否與多寡,足認上訴人亦認該款項確係己簽帳消費無訛,始未提出款項疑義;末佐以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於86年間為己繼續持有,未曾交予他人一節並未爭執,在系爭債務之前,同年尚有3筆消費款記錄,業如前述,則該信用卡於86年為上訴人一直持有中,處於僅其本人得予管領、使用狀態之事實,堪可認定,益證系爭債務係上訴人本人簽帳消費,否則他人焉能自上訴人處取得本卡出示簽名消費,綜合上述事證,本院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帳消費事實已為適當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己無系爭債務之消費,然上訴人僅空言無消費事實,卻未舉證以徵該情為實,是其辯稱:系爭債務非伊消費、86年以降即未曾使用系爭信用卡云云,無足信採。
⒉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有明文。查:上訴人系爭債務發生日分為86年9月10日、16日、19日、26日、30日,有月結單在卷可徵(原審卷第21頁),而民法就系爭合約之契約類型並未定有短期消滅時效,是運通公司對上訴人請求權,應自上揭各該日起算15年時效(依序為101年9月10日、16日、19日、26日、30日)。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8月10日自運通公司受讓系爭不良債權,被上訴人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在卷為徵(支付命令卷第7-8頁),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通知為合法,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權利。又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 月23日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上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未罹15年時效。末運通公司或被上訴人何時行使權利,本屬債權人自由,自不得僅以其行使權利時間點,推論上訴人未積欠系爭債務,亦難謂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是其辯稱:被上訴人遲於10餘年已罹時效之際始為請求,可認伊未積欠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⒊卷附系爭合約第5條(帳款之償付責任)第2項:「本公司(按:指運通公司)會將列載所有帳款之月結單寄予基本卡會員,基本卡會員須就其美國運通卡帳戶所發生之所有帳款對本公司負責」(原審卷第25頁),系爭債務月結單既合法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確有簽帳消費274,445元,復如前述,其依約對運通公司即負清償之責,而運通公司既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合法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
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利息查系爭合約除違約金外,並無上訴人應給付利息之約定,有合約在卷得憑(原審卷第25正面及背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8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法依約均屬乏據,應無可取。
二、綜前所述,上訴人有簽帳消費274,445元,而被上訴人既受讓該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該債務,是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4,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自8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