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 上訴人
- 張順美
- 被上訴人
- 朱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駁回,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復於102年10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然上訴人僅於102年11月11日以民事抗告補正狀補正不具律師資格之蔡秋燕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嗣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並於102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是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56號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即告確定,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