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
- 原告
- 楊亮錚
- 訴訟代理人
- 蔡亞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楊富傑 住新北市新店區錦秀路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楊樹郎於民國98年1月8日死亡,遺產留有木柵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356,698元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繼承人則有包括兩造在內之兄弟姐妹共5位。嗣於兩造之父親往生後不久,訴外人即兩造大姐楊麗圓便遊說原告,聲稱因訴外人即兩造大哥楊水來積欠卡債,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乃要求原告辦理印鑑證明暫時將房屋過戶予二哥即被告名下,當時因原告不疑有他,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詎料原告近日查詢建物登記謄本,竟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0 1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名義,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書韻,而從地政機關所提供之資料亦發現,系爭房地當初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全體兄弟姐妹間曾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系爭房地及木柵區農會存款均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然原告根本沒見過該協議書,亦從未自兄弟姐妹處聽聞此事,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印文「楊麗卿」(即原告之原名)應係遭被告盜用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所致,故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及木柵區農會存款之繼承權利,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轉賣系爭房地之利益及農會存款之損害合計2,671,339 元。此外,原告當時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實係因相信大姐楊麗圓上開之言所致,是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逾越借名登記權限而將系爭房地包含原告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5分之1權利,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倘認被告未逾越權限出售系爭房地,亦應將上開出售所得款交付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為求慎重起見,均係直接向其他姐妹拿取印章等資料而不假手他人,何以對於原告則係迂迴地由楊麗圓告知楊麗圓之夫即訴外人張英華,再由張英華向原告之夫拿取,顯見楊麗圓及張英華於訴訟中均係為配合被告對原告為不利之陳述而作出不實證詞。且關於係何人將原告之印章交付予被告及該2人所謂之2萬元係由誰經手等情事,其等之證詞亦顯有矛盾之處。又原告於98年父親過世後之中秋節期間,曾發生燒炭自殺及前往醫院作智力檢測等事,豈有可能去被告家中烤肉,並同意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而未表示意見。另兩造之父親既未留遺囑分配其遺產,則遺產自應由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予以均分始為適法,而不應係於系爭協議書上始記載父親之某筆存款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姐妹4人分配,是證人表示兩造之父親在世前常說財產要留予兒子,女兒不得分配云云,均係其等為附合被告所言之不實言論。況依證人楊秀寶之證詞可知,並無任何人與原告討論過應如何處理繼承相關事宜,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盜蓋原告之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親生前即一再交代其子女,其遺產僅得由兒子繼承,女兒則排除在外,此為其子女均知悉之事實,故於其身故後,全體子女便遵從父親之遺願為遺產之分配,惟因兩造之父親生前已將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房屋過戶予兩造之大哥即訴外人楊水來,故所剩之系爭房地及存款即均由被告單獨繼承。嗣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全體繼承人需簽訂系爭協議書,乃由兩造大姐楊麗圓出面協調原告,並由大姐之夫張英華向原告拿取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作為辦理遺產全數過戶予被告之用,是原告所稱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係被告所盜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余焜欽所陳,原告係告知其所有繼承人約定將系爭房地出賣後再將賣得價金平分予各繼承人之說法,亦與事實有違。另依證人張英華及楊麗圓之證詞可知,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等物件均係由余焜欽交付予張英華,而非由原告交付予楊水來,顯見證人余焜欽之證言仍有不實之處。況被告否認有盜蓋原告印鑑章之行為,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楊樹郎於98年1月8日死亡(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206號卷第4頁)。
㈡楊樹郎娶訴外人楊劉村為妻,生長子楊水來、次子即被告楊富傑、長女楊麗圓、次女楊秀寶、三女即原告楊亮錚 (原名楊麗卿)。證人楊麗圓與證人張英華、原告與證人余焜欽則分別為夫妻關係。
㈢被告於98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01年7月11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訴外人張書韻,買賣價金為10,800,000元 (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20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
㈣楊樹郎於臺北市木柵區農會留有存款1,356,698元。
㈤楊樹郎之全體繼承人於98年2月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地及木柵區農會所留存款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該協議書上原告所留「楊麗卿」之印文係屬真正(見本院家調卷第11頁)。
四、原告主張渠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嗣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盜蓋渠之印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侵害原告權利,且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渠將印章交付予被告係為將系爭房地辦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渠根本沒見過系爭協議書,亦從未自兄弟姐妹處聽聞此事,故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原名印鑑「楊麗卿」係遭被告所盜用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即主張印章遭人盜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固於102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夫余焜欽到庭證稱:渠曾聽聞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如何處理兩造之父楊樹郎之遺產,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依照各自繼承之比例分配出售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依證人余焜欽所證,原告交付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為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反觀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因訴外人即原告大哥楊水來積欠卡債,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原告乃同意暫時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家調卷第1頁),原告起訴狀並未提及欲授權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兩相比較,原告與證人余焜欽就為何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之緣由,已有矛盾不一之處,本院尚不能單憑證人余焜欽所證,即遽認原告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係作為被告借名登記之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印文係遭被告盜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3.另證人即兩造之大姐楊麗圓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另證稱:兩造之父親楊樹郎生前即一再交代其子女,其遺產僅得由兒子繼承,女兒則不得繼承,因兩造之大哥楊水來已分得新店民生路的房產,渠於父親往生後,為實現父親之遺願,除放棄繼承父親之遺產外,並出面協調原告放棄其繼承父親遺產之權利,故系爭協議書記載父親所留系爭房地、木柵區農會所留存款全由被告繼承取得乙節,實係經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證人即兩造之二姐楊秀寶於同日亦證稱:渠父確實有於生前交代家產僅得由兒子繼承,父親往生後,渠亦同意放棄繼承父親所留系爭房地及存款,因渠定居於南部,乃授權被告自行處理父親所留遺產,有需要任何資料,再通知渠辦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父母親之遺產應由子女共同繼承,固為我國民法所規定,然依我國民間之習俗,因女兒出嫁,兒子負有照顧父母日常生活及香火傳遞等任務,故遺產由兒子繼承或取得,實屬常見;而證人楊麗圓、楊秀寶於渠父往生後均未繼承渠父所留之遺產,若非渠父確有交代女兒不得繼承家產,證人楊麗圓、楊秀寶焉會甘願放棄自身繼承遺產之利益,足見證人楊秀圓、楊秀寶證稱兩造之父楊樹郎生前確有交代女兒不得繼承家產,證人楊秀圓乃於楊樹郎往生後,出面協調原告放棄繼承家產乙節,應屬實在。
4.再者,證人余焜欽、楊麗圓及楊麗圓之夫張英華均於同日另證稱:原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時,有收受來自被告所贈送之現金2萬元(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背面、第36頁),審酌民間習俗,女兒於放棄繼承父母之遺產時,繼承遺產之兒子通常會給予紅包作為補償,本件倘非原告同意放棄繼承遺產,被告焉會另贈送原告2萬元紅包作為補償,足徵被告辯稱原告亦同意放棄繼承其父遺產,被告乃透過證人張英華向原告拿取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作為製作系爭協議書使用乙節,應屬真實。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上之原告印文既為真正,原告未能就印章有何遭他人盜蓋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依證人余焜欽、楊麗圓、楊秀寶及張英華之證詞,亦足認原告確實有同意被告蓋用渠印章於系爭協議書之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盜蓋渠印章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及存款等遺產之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渠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實係因證人即被告大姐楊麗圓告知楊水來積欠卡債,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原告乃同意暫時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等語所致,是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逾越借名登記權限而將系爭房地包含原告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5分之1權利,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原告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係因原告亦同意放棄繼承其父所留之遺產,乃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作為製作系爭協議書之用,而與借名登記無涉,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