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2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告
賴正宏(原名賴政宏)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複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告
葉孝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五五號債權憑證,就超過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89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8萬5000元範圍內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㈠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85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就超過573萬1653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確認原被告間就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85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於118萬5000元範圍內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被告業於102年3月8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撤回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原告訴之聲明雖僅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但事實及理由欄已表明係基於清償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經被告於102年4月26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後,原告即於102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其提出之時間離起訴僅約1個月,且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清償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開規定,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本院仍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訴之聲明第2、3項(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至95年已陸續清償被告50萬元,復於95年10月30日(書狀誤載為95年1月30日)匯款2萬元、96年6月9日匯款2萬元、同年7月10日、8月10日匯款各1萬元、2萬元、同年10月22日、10月23日、11月12日匯款各1萬6000元、4000元、2萬元、97年2月20日匯款2萬元、同年3月10日、4月14日、4月15日匯款各2萬元、4000元、1萬4500元、同年7月2日匯款1萬元、同年9月10日匯款2萬元、同年9月30日匯款3萬元、同年10月20日匯款5萬元、同年11月20日匯款5萬元、98年1月10日匯款3萬元及98年1月23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於98年3月13日委託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收受原告還款4萬5000元,於99年10月13支付被告5萬元,另於99年11月12日匯款5萬元、99年12月15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故被告應不得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85 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573萬1653元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兩造間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金額於118萬5000元範圍內不存在,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573萬1653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雖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8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已於102年3月8日撤回強制執行,原告之訴已無事實基礎而無續行及原告訴訟利益保護之必要,原告變更之訴不合法,且原告欠款為690萬多元,雖於97年間被告已收受23萬元,加上之前還款僅40萬元而已,惟於95年間經裁定被告自93年3月16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已達300多萬元,原告還款部分應由利息先扣,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9605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691萬6653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明屬實,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93年至99年陸續清償被告118萬5000元,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於118萬50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42、43、82至88頁),被告則以原告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已清償之款項若干?抵充利息後尚欠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30日清償2萬元、96年6月9日清償2萬元、同年7月10日、8月10日清償各1萬元、2萬元、同年10月22日、10月23日、11月12日清償各1萬6000元、4000元、2萬元、97年2月20日清償2萬元、同年3月10日、4月14日、4月15日清償各2萬元、4000元、1萬4500元、同年7月2日清償1萬元、同年9月10日清償2萬元、同年9月30日清償3萬元、同年10月20日清償5萬元、同年11月20日清償5萬元、98年1月10日清償3萬元及98年1月23日清償5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復於98年3月13日清償4萬5000元,交予被告委託之華信公司收受,又於99年10月13交予被告5萬元,另於99年11月12日清償5萬元、99年12月15日清償15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提出回款明細表、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42、43、82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90頁),並有華信公司102年9月24日華企(98)字第09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清償之金額總計70萬35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6000元+4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1萬4500元+1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4萬5000元+5萬元+5萬元+15萬元=70萬3500元)。至原告另主張其於93至95年間陸續還款約50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可採。

(三)又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為本金691萬6653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於清償時,自應先抵充利息,原告逕予抵充本金,尚非可採。茲就抵充順序計算結果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95年10月30日清償2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18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691萬6653元X6%÷365=11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萬元÷1137=18】,即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之利息。

⒉原告於96年6月9日清償2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4年1月18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18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2萬元÷1137=18)】,即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之利息。

⒊原告於96年7月10日清償1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4年2月5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9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1萬元÷1137=9)】,即自94年2月5日起至94年2月13日止之利息。

⒋原告於96年8月10日清償2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4年2月14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18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2萬元÷1137=18)】,即自94年2月14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之利息。

⒌原告於96年10月22日清償1萬6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4年3月4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14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1萬6000元÷1137=14)】,即自94年3月4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之利息。

⒍原告於96年10月23日清償4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4年3月18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4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4000元÷1137=4)】,即自94年3月18日起至94年3月21日止之利息。

⒎原告於96年11月12日清償2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4年3月22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4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4000元÷1137=4)】,即自94年3月22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之利息。

⒏原告於97年2月20日清償2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4年3月26日起至97年2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18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2萬元÷1137=18)】,即自94年3月26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之利息。

⒐原告於97年3月10日清償2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4年4月13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18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2萬元÷1137=18)】,即自94年4月13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之利息。

⒑原告於97年4月14日清償4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4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4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4000元÷1137=4)】,即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5月4日止之利息。

⒒原告於97年4月15日清償1萬45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4年5月5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13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1萬4500元÷1137=13)】,即自94年5月5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之利息。

⒓原告於97年7月2日清償1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4年5月18日起至97年7月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9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1萬元÷1137=9)】,即自94年5月18日起至94年5月26日止之利息。

⒔原告於97年9月10日清償2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4年5月27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18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2萬元÷1137=18)】,即自94年5月27日起至94年6月13日止之利息。

⒕原告於97年9月30日清償3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4年6月14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26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3萬元÷1137=26)】,即自94年6月14日起至94年7月9日止之利息。

⒖原告於97年10月20日清償5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4年7月1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44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5萬元÷1137=44)】,即自94年7月10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之利息。

⒗原告於97年11月20日清償5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4年8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44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5萬元÷1137=44)】,即自94年8月23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之利息。

⒘原告於98年1月10日清償3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4年10月6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26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3萬元÷1137=26)】,即自94年10月6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

⒙原告於98年1月23日清償5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4年11月1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44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5萬元÷1137=44),即自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

⒚原告於98年3月13日清償4萬5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40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4萬5000元÷1137=40),即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之利息。

⒛原告於99年10月13清償被告5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5年1月24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44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5萬元÷1137=44),即自95年1月24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之利息。原告於99年11月12日清償5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5年3月9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44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5萬元÷1137=44),即自95年3月9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之利息。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清償15萬元,應先抵充以本金691萬6653元計算之自95年4月22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132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137元(5萬元÷1137=132),即自95年4月22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之利息。綜上,原告於95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清償之金額共70萬3500元,經抵充利息後,被告對原告尚餘債權金額為本金691萬6653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金額以外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本件不應計算利息云云,惟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6釐計算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96050號本票裁定,內載被告執有原告於93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乙紙,金額691萬6653元,遲延利息並無約定利率,自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上開本票之到期日為93年12月31日,故應自該日起算利息,是被告請求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陸續清償被告金額依法定順序抵充後,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僅餘本金691萬6653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則就上開原告已清償部分,自不許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以,原告請求法院宣告不許被告就逾上開債權餘額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