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82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
- 原告
- 管 理 人 游象輝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雄律師
- 被告
- 游光炎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以外,其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若非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無關。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派下員,亦非其管理人,自不得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坐落新店區安和段1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被告違法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違法出租土地之租金返還,並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債權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涉訟,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及所提證據,並無法確定其侵權行為地發生於本院轄區,且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