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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金陵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被告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指派被告擔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為原告指派被告任職之榮電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金陵,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董翔龍,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總統令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華總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並經董翔龍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訴外人榮電公司之法人股東,其所持股份占榮電公司38.78%,榮電公司前曾於98年5 月20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選任韋大雄等9 人擔任董事,以及3 位監察人,任期自98年5 月20日起至101 年5 月19日止,榮電公司並於同年月日所召集之董事會推選韋大雄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嗣韋大雄就任後立即辭職,原告乃於98年6 月1 日改派訴外人唐齊中擔任榮電公司董事並候選董事長職務,唐齊中順利於榮電公司98年6 月1 日第99次(臨時)董事會當選為董事長,唐齊中並於98年6 月底辭任董事暨董事長職務,原告並於98年7 月1 日改派被告擔任榮電公司董事並候選董事長職務,被告並順利於榮電公司98年7 月1 日第100 次(臨時)董事會當選為董事長,被告於98年7 月7 日同意就任,其任期,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9日止。又榮電公司於100 年8 月間財務陷入困難,其債權銀行大台北銀行對榮電公司為假扣押執行,榮電公司於100 年12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紓困,嗣榮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榮電工會於101 年7 月4 日赴行政院陳情,被告隨即於101 年7 月10日分別以新店大坪林第151 號及第152 號存證信函向榮電公司董事會及原告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榮電公司員工於101 年7 月11日罷工,並因被告辭職迄今無法向勞保局請領員工墊償基金,致榮電公司員工權益受損。

㈡又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係指派被告以原告法人代表身分擔任榮電公司董事並候選董事長職務,代身為榮電公司大股東之原告處理有關榮電公司之事務。申言之,原告基於榮電公司法人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派任被告至榮電公司擔任董事及候選董事長,因董事長乙職形式上須由董事會推舉始得為之,原告遂以98年6 月29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榮電公司召開董事會以完成上開推舉程序,被告並因原告推薦之故當選董事長,故兩造間成立民法之委任關係無疑。又本件榮電公司係具有政府股權結構之民營公司,其董事長之指派及選任異於一般民營公司,向來係由原告依法安置適合人選;而對於以原告法人代表身分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一職,因原告係隸屬行政院下對於退除役軍官輔導事宜之專責單位,其對外所代表之社會意義及社會責任,亦非一般民營公司負責人所可比擬,以被告閱歷之豐,亦難諉為不知。準此,當榮電公司於100 年8 月間面臨財務危機公司裏外沸沸揚揚,亟需被告負責與員工對話協商、代為用印申辦員工墊償基金請領手續,及其他清算善後措施等事宜之際,被告身為董事長及原告法人代表,竟率爾於101 年7 月10日發函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終致公司無負責人,導致榮電公司無法出具財務報告,後續員工無法請領墊償基金而長期罷工街頭抗爭及銀行紓困破局等後果接踵而至,嚴重損及榮電公司、原告及政府形象,在情勢如此緊繃狀態下,原告已無法改派合適之人選願意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長,且榮電公司亦無設置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可代理召開董事會,足證被告係於不利於委任人即原告之時期終止其與原告之委任契約。

㈢且因被告於不利時期辭任董事長至少造成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⒈榮電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於每半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半年報。由於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任意終止委任關係時,正值董事會應編製並開會通過半年報之時,被告不思其董事長之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03 條、228 條之規定負責董事會之召集及財務報告之編造,竟於斯時任意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造成榮電公司無法及時編造並通過該期半年報,致原告指派之法人代表呂嘉凱、吳志揚等董事,遭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由於呂嘉凱等董事係原告所指派之代表,該金管會罰鍰已由原告依法繳納,此為被告辭任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⒉又榮電公司受有損害同時,亦連帶造成原告投資榮電公司之股東權益減損而受有損害。而榮電公司縱於100 年8 月爆發積欠員工薪資之情事,100 年度12月之資產負債表仍有328,165 千元之股東權益、101 年度5 月之資產負債表亦仍有309,404 千元之股東權益。換言之,榮電公司雖於被告任職期間爆發財務危機,若負責營運之主事者秉持負責任之態度,面對問題並妥思解決,尚可使整體社會傷害減至最低。且原告於榮電公司爆發財務危機後,並未置身事外,於原告多次奔走協調於行政機關間,尋求解決方案並與債權銀行團協商紓困之際,被告竟突然於不利時期任意終止委任,致債權銀行團因此宣佈紓困破局,此有原證9 「榮電紓困破局銀行團傻眼」之網路報導可稽。倘若此等計劃可以實現,榮電公司應不致於走向破產之途,原告對榮電公司之投資亦不致於因此化為烏有。且依原告與榮電公司間之緊密關係及原告官方色彩濃厚之組織特性,被告以原告代表身分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一言一行,儼然代表榮電公司之生死存亡以及社會對原告及榮電公司之輿論評價,若非被告率爾辭任引發一連串負面效應,導致榮電公司陷入無人管事之局面,終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於榮電公司之投資亦不至於因此受損,足證原告投資榮電公司之虧損與被告任意終止委任間,顯具有因果關係。且因被告任意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違法行為,同時導致原告及榮電公司受有損害,二者概念上並不衝突,蓋被告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一職與榮電公司間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係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之明文規定;而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論其職稱為董事或董事長,則係經由雙方合意依民法第528 條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二者法律關係獨立存在,互不影響。而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因被告未善盡其基於與原告之委任關係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任意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所致,是其違法行為致榮電公司受有損害同時,亦將導致原告投資榮電公司之股東權益減損及相關權益受損,縱此等損害與榮電公司有相同或類似之損害原因或結果,亦不得逕謂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或謂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任意辭職行為不具因果關係。

⒊另由於被告於不利時期任意終止委任關係,致原告為處理其辭任董事長所衍生法律問題,委任寰瀛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支出律師費90,450元,此筆費用倘非被告任意辭任終止委任關係絕無發生可能,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辭任職務間,顯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於榮電公司財務不佳時片面請辭董事長職務,造成公司無人管事,亦未支付積欠員工之薪資,公司解散歇業後,因無公司代表人可向勞保局請領員工墊償基金,員工無法領取積欠之薪資,權益蒙受損失。原告基於股東立場,為利員工生計,出面協助向法院聲請裁定清算人,法院始於102 年10月8 日裁定清算人。該清算人於10月22日聲報就任後,始於原告陪同下,於10月24日共赴勞工保險局辦理薪資墊償事宜,員工權益至此始受應有之保障。故被告片面請辭所引發之後續效應,亦造成原告額外花費心力於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及薪資墊償及公司清算相關事宜,耗費諸多行政及人力成本。

⒋又本件被告係於不利時期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因被告此舉造成榮電公司無人管事,若干亟需負責人協商、溝通、解決之事務均無法進行,導致各方對於原告之諸多指摘及不諒解,榮電公司員工之薪資問題無法完善處理,更是原告因身為榮電公司股東屢被提出譴責之問題源頭,凡此只要稍事瀏覽網路之相關報導,均可知原告因被告無法適時妥為協調處理受有巨大之名譽信用損害。

㈣綜上,被告於不利時期任意終止其與原告之委任契約,除構成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另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不法侵害行為,故原告謹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目前尚未能精算得出,因榮電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僅能由法院依法指派就任,有關榮電公司股東權益減損金額須待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始得以確認,故原告暫以200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合計之最低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並非原告委任,而係由榮電公司之董事會所推舉,被告之就任同意書也係向榮電公司發出。原告擔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榮電公司之間,並非被告與原告之間。原告稱被告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長係由其委任,但榮電公司與原告是不同之法人,乃不同法人格,被告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長係由榮電公司之董事所選任,並接受榮電公司的委任,因此原告稱由原告委任被告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長,顯係沒有依據之主張,原告充其量係指派被告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而已。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辭任榮電公司董事長,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以法人連續性之規定,董事長辭任後,依法有解決的方式,並不會因為某位董事長之辭任即導致相關損失之發生,而且榮電公司之財務問題並非被告一人所造成。於被告辭任董事長之後,榮電公司無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係因為在被告辭任董事長之後,包括原告在內之榮電公司所有股東沒有繼續選派法人代表維持董事會之運作導致,並非被告辭任董事長因而造成損害。

㈢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告充其量只是指派被告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但是接受榮電公司之董事推舉及擔任董事長,那是另外一種委任關係。而依照原告所述之損害,係發生於榮電公司,原告將榮電公司之損害當成原告自己之損害而請求賠償,法律上亦顯無道理。至於原告稱其指派之法人代表呂嘉凱、吳志揚等人遭金管會依證券交易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24萬元,由原告代繳,乃屬原告所受損害,但被處罰之對象為呂嘉凱、吳志揚,並非原告,何以呂嘉凱、吳志揚被處罰也會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並未說明,故原告之主張並無道理。至於原告主張榮電公司與銀行團協商紓困之計劃,因為被告辭任以致無法進行,然公司董事長乃係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出缺或辭任時,公司法另有一套機制,以便讓法人持續運作,此在公司法相關條文均有規定。本件榮電公司其他董事或股東可依公司法之規定讓榮電公司繼續運作,其他榮電公司之董事不依法定之方式讓公司繼續運作,則其被處罰,或紓困計劃因而破局,均與被告辭任董事長無關,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

㈣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是受原告委任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然於101 年7 月4 日,原告已經決定榮電公司結束營業宣告破產,而且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曾金陵於102 年被請辭退撫會職務,據報導也是因為行政院遲遲未能處理榮電公司因而請辭。本件榮電公司已於102 年底由法院指派選定清算人繼續清算程序,因此所有的損害賠償問題皆有辦法處理,此過程所造成之損害係因原告及其他榮電公司股東之原因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98年7 月1 日以被告為法人代表,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同日榮電公司董事會推舉被告擔任董事長,被告於98年7 月7 日同意就任,任期為98年7 月1 日至101 年5 月19日止。嗣榮電公司於100 年8 月爆發財務危機,積欠債權銀行款項、員工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榮電公司乃於100 年12月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紓困,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報請行政院長核准榮電公司結束營業進行破產,員工於101 年7 月11日發動罷工,債權銀行團之紓困協議於101 年7 月底宣告破局,被告則於101 年7 月10日分別以新店大坪林第151 號及第152 號存證信函向榮電公司董事會請辭其所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及告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第169 頁),並有榮電公司第12屆第3 次(第100 次)董事會議議程、原告98年6 月29日輔人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就任同意書、新店大坪林郵局第151 號、152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指派至榮電公司擔任董事長,竟於不利時期辭任董事長,嚴重損及榮電公司、原告及政府形象,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0 萬元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 項、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為股東時,得以法人本身名義當選董事,亦得以所指派代表人或多數代表人之自然人自己名義,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不論公司之法人股東本身當選為董事,或由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法人董事與該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或法人股東與該代表當選為董事之自然人間,均由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股東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之委任關係。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改指派被告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並候選為董事長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原告指派被告代表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部分,自存有民法之委任關係無訛,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自不足取。又查本件被告係依原告之代表人身份當選董事及經選任為榮電公司之董事長,此由原告98年6 月29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函載「茲推薦被告接任貴公司董事並候選董事長職務,並自98年1 月1 日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明,是本件並非由原告自行當選榮電公司董事後,指派被告為代表人行使職務之情形,被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擔任原告之法人股東代表人而以自然人接任榮電公司董事,並當選為董事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榮電公司自亦存有委任關係,自不待言。

㈡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準此,委任契約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方賠償其損害者,以他方終止委任契約與該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時期辭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係於不利於原告公司之時期終止委任關係,除①造成榮電公司無負責人致無法向勞保局請領員工墊償基金,造成員工權益蒙受損失外;②並使榮電公司無法召開董事會編造財報,致原告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呂嘉凱、吳志揚等董事,遭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24萬元;③且致使榮電公司與銀行團之協商破裂,導致榮電公司破產,致原告對榮電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損;④並致榮電公司遭受無人管事,若干亟需負責人協商、溝通、解決之事務均無法進行,導致各方對於原告之諸多指摘及不諒解,致原告名譽受損,⑤且因被告辭任董事長,致原告為處理其辭任董事長所衍生法律問題,需委任寰瀛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額外支出律師費90,45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最低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將榮電公司所生損害視為自己之損害並無理由,且公司代表出缺時公司法本來就有相關規定使公司得以繼續運作,絕不會因為某人解任代表人而有影響,原告所述之損害與被告辭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就其損害及其因果關係加以舉證等語。查兩造間雖存有委任關係,已如上述,然被告受原告指派以代表人身分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並經榮電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除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外,其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存在榮電公司與被告間,而原告所稱被告於榮電公司亟需被告負責與員工對話協商、代為用印申辦員工墊償基金請領手續,及其他清算善後措施等事宜之際,被告身為榮電公司董事長及原告法人代表,竟率爾於101 年7 月10日發函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顯於「不利時期」終止委任關係云云,然查原告所述之「不利時期」顯為榮電公司之不利時期,並非原告之不利時期而言,而參照民法第549 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776 條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否則不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該條乃為衡平民法委任關係隨時終止權之規定而設,倘委任關係之雙方失其信用無法繼續成立委任關係,則當事人一方仍不得於他方最不利時期終止委任關係,否則應就該終止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被告除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外,其董事或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乃係存在被告與榮電公司之間,被告縱有於榮電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時,向榮電公司提出終止董事長委任之要求,所致發生損害而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為榮電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僅為榮電公司之股東,榮電公司之不利時期是否即屬原告之不利時期,尚有疑義。

⒊又縱認原告所主張榮電公司於101 年7 月間正處於與銀行協商紓困之時,原告身為榮電公司之股東,被告以新店大坪林第151 號、第152 號存證信函終止其與榮電公司之委任關係,及兩造間代表人之委任關係,應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關係,惟查,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終止其與榮電公司及原告之委任契約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改派他人繼續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長,並無原告所述被告辭任董事長,即致榮電公司無法向勞保局請領員工墊償基金或無人招開董事會,以致無法編製報表等情形,況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縱因被告辭任董事長,致榮電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規定召開董事會,原告仍得依前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召開董事會,不致使榮電公司因無董事長而無從運行,是被告抗辯其辭任榮電公司之董事長不致影響榮電公司董事會之運作,應屬有據。且原告雖提出原證9 之新聞報導資料主張因被告辭任榮電公司董事長,致使榮電公司與銀行團之協商破裂,導致榮電公司破產,並使原告之股東權益受損,且致榮電公司遭受無人管事,若干亟需負責人協商、溝通、解決之事務均無法進行,導致各方對於原告之諸多指摘及不諒解,致原告名譽受損,並使其支出委任律師之費用云云,然查,被告辭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後,榮電公司董事會之運作仍得照常運行,並無無法行使董事會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榮電公司與銀行間之紓困協商成否及破產之原因甚多,難認被告不辭任榮電公司之董事長,與銀行之協商即會成立,或榮電公司即可因此不會破產,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辭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行為或與原告間終止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之行為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雖提出公視新聞網之新聞列印資料主張被告辭任榮電公司董事長致無人對外溝通,並致原告名譽受損云云,然榮電公司之董事會既可繼續執行公司業務,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亦難認與被告辭任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非有據。再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辭任董事長致其需支出委任律師處理該案件之法律諮詢費90,450元云云,並提出寰瀛法律事務所請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則本件受任人即被告依前開規定本有任意終止委任關係之權利,原告因被告辭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一事請求法律諮詢,顯難認係屬因被告辭任董事長所致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理。

⒋又原告雖依民法第184 條及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原告就被告所為辭任董事長或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行為,與其發生遭裁罰24萬元、股東投資權益受損及受有名譽損失部分之損失,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即非可採,且原告因被告辭任榮電公司之董事長而向律師諮詢而生之律師費用部分,因被告與榮電公司間或兩造間委任關係本有任意終止權,已如上述,則原告因此諮詢律師生之費用,亦難認係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所生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支出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辭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0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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