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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4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46號

原告
李東銘
被告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震大日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18時24分向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林佳緯、吳雯玉、黃綺華、王鑑勻、王李如華、陳嘉芬、陳秘書寄送含有「尤其是代理人李東銘先生不為住戶講話沒關係還口口聲聲為廠商辯護真是大樓的敗類」等文字之電子郵件,毀損伊之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名譽及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判決結果張貼於大樓之佈告欄以作為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震大日光大樓社區公佈欄張貼本次判決作為道歉,且張貼期間自張貼日起不得少於2 個月。㈢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大樓於101 年11月7 日凌晨無預警停電,因大樓之發電機未發揮作用,為此而緊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追究廠商責任及確保大樓之安全,然而,於會議中原告不但未替大樓爭取權益,反為廠商辯解,伊是針對大樓公共安全所為之陳述,應為可受公評之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18時24分寄送內容含有「尤其是代理人李東銘先生不為住戶講話沒關係還口口聲聲為廠商辯護真是大樓的敗類」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管理委員會委員林佳緯、吳雯玉、黃綺華、王鑑勻、王李如華、陳嘉芬、陳秘書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毀損原告名譽,應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否,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張貼於系爭大樓公佈欄2 個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 條、第311 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以文字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乃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末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敗類」一語為含有負面意義之言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而含有負面意義之文字,且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予林佳緯、吳雯玉、黃綺華、王鑑勻、王李如華、陳嘉芬、陳秘書觀看,已足產生對原告人格貶抑感,並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自屬多數人皆可共見聞,而達「公然」之狀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站在系爭大樓立場反而為廠商辯護所以是大樓的敗類云云,然被告縱使不認同原告之行為,亦不得據此即任意以「敗類」二字辱罵原告。且被告所為「敗類」之用語,其內容並非中性、客觀、具體地敘述與原告商討應如何向廠商交涉之過程,亦非理性描述原告行為舉止有何不當之處,僅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而該等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聞被告電子郵件之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依諸前揭說明,自屬侮辱行為。

⒊被告另主張其所為「敗類」之用語,為善意可受公評之言論云云,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觀其上揭意旨,尚無因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使其得以無限上綱,任意侵害他項憲法所保障如名譽權之基本權利,況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且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與刑法第310 條、第311 條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有所不同。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關於「敗類」之用語,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 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再被告攻詰原告之上開言詞,顯係其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上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前開所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電子郵件書寫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寄送多數人,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被告雖因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基於關心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始為上開言論,惟被告已是成年人,應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核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張貼於系爭大樓公佈欄2 個月,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名譽被侵害之情節,認被告賠償前揭金額作為原告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且被告係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毀損原告名譽,縱應道歉宜以同一方式表明向原告道歉之旨已足,並無在系爭大樓社區公佈欄張貼本判決以示道歉之必要,是原告就此請求,非屬適當,故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4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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