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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朱漢寶吳佳霖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被告
林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按月計期攤繳本息,前3 期採年息3%計息,第4 期起改依年息12% 計息。如未按期繳納,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給付至95年8 月10日止,其後即未再繳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75萬9,488 元及自95年8 月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使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約定利率較高者應從其約定利率外,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此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借款及欠款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為憑,堪為信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無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益徵原告此節主張為真。是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自應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並應依前揭約定內容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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