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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
麗比斯琉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麗比斯琉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比斯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22日邀同被告許國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申請書,約定就被告麗比斯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其他外匯業務(如光票買入、光票託收及進、出口託收等)、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為限額,願與被告麗比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麗比斯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1日、101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①中長期放款、②短期融資外銷貸款200萬元、190萬元,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35 %機動計算(現為4.74%),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麗比斯公司屆期未為還款,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合計1,783,79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暨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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