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7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訴訟代理人
- 黃楷銘
- 被告
- 郭宏斌
- 訴訟代理人
- 蕭維德律師
張毓桓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9日將所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郭宏斌,被告依法於2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23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 、32頁、本院卷第1 頁),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50 萬3,0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1 頁),嗣於102 年5 月8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50 萬3,024 元(見本院卷第82頁),其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3 月6 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透過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申購「法商興業高收益鎖定配息債券」500 張(下稱系爭債券),申購金額為美金5 萬元,系爭債券屬「到期還本型」,到期後會將贖回款項及配息自動匯入被告指定之外幣存款帳戶。本院於95年5 月1 日以北院錦95執全亥字第1680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假扣押命令),命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扣押被告之存款債權、基金及信託受益權債權,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即於95年5 月5 日以(95)渣存字第522 號向本院函覆稱已扣押被告之存款債權餘額915 元及美金5,625.93元,復於95年7 月3 日以(95)渣投字第729 號向本院函覆稱已扣押被告之基金及信託受益權債權,並說明系爭債券截至95年6 月22日止,單位數為500 張,原始投資成本為美金5 萬元,嗣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於96年6 月30日將其在臺灣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新竹國際商銀再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詎系爭債券到期自動贖回連同本金及利息合計美金5 萬1,037.5 元轉入被告之外幣帳戶後,原告因內部流程失誤,未就被告之外幣存款帳戶設定限制,致原告敦北分行於96年8 月22日依被告聲請將原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所扣押之美金5 萬1,000 元轉匯至其設於美國之其他銀行帳戶,嗣因本院於101 年3 月23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亥字第9110號核發囑託變賣、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原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變賣前開扣得之基金及信託受益債權,再將所得款項匯入本院帳戶,原告即將信託受益權債權美金5 萬1,037.5 元以匯率29.45 兌換為150 萬3,024 元後,於101 年4 月17日將150 萬3,024 元匯入本院帳戶,由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5 月3 日發給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怡如共290 萬4,697 元(含原告上開150 萬3,024 元在內)。
㈢惟被告依系爭假扣押命令已喪失對遭扣押債權之處分權,竟仍將系爭債券到期贖回之本金連同配息美金5 萬1,000 元轉匯至其設於美國之其他銀行帳戶,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提領款項之利益,又原告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150 萬3,024 元匯至本院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對訴外人陳怡如所負之債務,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對訴外人陳怡如所負上開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3,0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假扣押命令及執行法院命將款項匯入國庫之對象,均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原告分公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債券屬「到期還本型」,到期後會將贖回款項及配息自動匯入被告指定之外幣帳戶,原告於到期日後應依當時匯率將本金及配息返還被告,被告亦可依信託之法律關係隨時終止契約,要求贖回及請求返還信託之金錢,且系爭債券自動到期贖回係發生於系爭假扣押命令送達於原告後,故該指定外幣帳戶之存款即非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既係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將系爭債券之本金及配息返還被告,被告受領該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因此發生財產上變動而受到損害,且縱被告受領贖回款項已違反法院之扣押命令,原告既知有扣押命令存在,仍將款項匯至被告外幣帳戶,亦合於民法第180 條第4 款所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而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另公司與分公司係不同法人格,本院本應向原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該命令核發予原告台北分公司係囑託對象錯誤,又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券債務,業因被告受領贖回款項而清償,被告對原告即無債權存在,原告竟均未依法聲明異議,仍自行匯款至法院帳戶,而被告已於101 年7 月4 日供反擔保金4,000 萬元,並於101 年7 月5 日向本院陳報已供反擔保,經本院於當日撤銷本院102 年2 月9 日北院木101 司執亥第9110號執行命令(即就被告於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倘原告依法聲明異議,該筆款項即會因該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而毋庸匯款,故其該部分金錢損失係因原告自己之疏失所致,與被告獲有受領贖回款之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再者,執行法院係依債權人即被告之前妻陳怡如以假執行之裁判即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命原告變賣前開扣得之基金及信託受益債權後,將所得款項匯入本院帳戶,惟前開判決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審理中,則被告是否對債權人陳怡如負有債務及所負債務數額,均未確定,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免於對陳怡如清償債務之不當利益,即無理由,被告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於91年3 月6 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透過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申購「法商興業高收益鎖定配息債券」(即系爭債券,申購金額美金5 萬元,共500 張),該債券屬「到期還本型」,到期後會將贖回款項及配息,自動匯入被告在原告銀行所設立外幣帳戶(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
㈡本院於95年5 月1 日以北院錦95執全亥字第1680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即系爭假扣押命令),命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扣押被告之存款債權、基金及信託受益權債權。該命令於95年5月4 日送達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㈢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於95年5 月5 日以(95)渣存字第522號向本院函覆稱業已扣押被告之存款債權餘額915 元及美金5,625.93元;復於95年7 月3 日以(95)渣投字第729 號向本院函覆稱業已扣押被告之基金及信託受益權債權,並說明系爭債券截至95年6 月22日止,單位數為500 張,原始投資成本為美金5 萬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㈣系爭債券特定金錢信託基金之淨值,截至95年6 月20日止之參考金額為美金4 萬7,510 元,折合新臺幣154 萬6,474 元(見本院卷第56頁)。
㈤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於96年6 月30日將其在臺灣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新竹國際商銀,新竹國際商銀再於96 年7月2 日更名為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9至41-1頁)。
㈥原告敦北分行於96年8 月22日依被告聲請將原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所扣押之美金5 萬1,000 元,轉匯至被告設於美國之他行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4頁)。
㈦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妻陳怡如於101 年2 月1 日,以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怡如4,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且訴外人陳怡如得以1,334 萬元之擔保金為假執行,經被告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65至74、156頁反面)。
㈧本院於101 年3 月8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亥字第9110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原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將前開扣得存款債權匯入本院帳戶(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㈨本院於101 年3 月23日以發文字號北院木101 司執亥字第9110號核發囑託變賣、支付轉給命令(即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原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變賣前開扣得之基金及信託受益債權,再將所得款項匯入本院帳戶。該命令於101 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㈩原告敦北分行於101 年4 月2 日以渣打商銀SCB 敦北字第0000000000號文,向本院函覆扣押之存款債權美金5,625.93元業已兌換為新臺幣16萬5,796 元,連同新臺幣存款915 元,於扣除手續費136 元後,開立金額16萬6,575 元之支票送交本院(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另於101 年4 月17日,將150 萬3,024 元匯入本院帳戶,並於同日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文,向本院函覆稱扣押之信託受益權債權為美金5 萬1,037.5 元(匯率29.45) ,兌換為150 萬3,024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業已匯入本院帳戶(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5 月3 日發給訴外人陳怡如共290 萬4,697 元(含原告上開150 萬3,024 元在內)(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148 頁)。被告嗣於101 年7 月4 日供反擔保金4,000 萬元,復於101 年7 月5 日向本院陳報已供反擔保,本院於當日即撤銷本院102 年2 月9 日北院木101 司執亥第9110號執行命令(即就被告於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提領外幣帳戶款項美金5 萬1,000 元之利益,及受有對訴外人陳怡如所負150 萬3,024 元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上開所受利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被告將系爭債券到期贖回款項美金5 萬1,000 元轉匯至其設於美國之他行帳戶中,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㈢被告就原告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150 萬3,024 元匯至本院帳戶並經交予訴外人陳怡如乙節,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將系爭債券到期贖回款項美金5 萬1,000 元轉匯至其設於美國之銀行帳戶,及原告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150 萬3,024 元匯至本院帳戶等節,而受有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在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原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雖辯稱:系爭扣押命令及執行法院命將款項匯入國庫之對象,均為原告台北分公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依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分公司並無獨立權利能力,而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系爭執行事件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為原告,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告將系爭債券到期贖回款項美金5 萬1,000 元轉匯至其設於美國之他行帳戶中,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則為同法第118 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規定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同時生債務人不得就扣押標的之金錢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之行為、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是於扣押命令生效時起,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內,債務人就扣押標的之金錢債權失其處分權,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扣押命令之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受領他方之給付,除有該契約經解除、撤銷、終止或類此之情形外,究難謂其所受領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非僅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並須以行使此請求權之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即明。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無權利或其受領給付之目的欠缺者而言。若因行使權利而受利益,或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領給付者,均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 、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扣押命令生效後,已喪失對系爭債券或其贖回款項之處分權,竟仍將到期贖回款項美金5 萬1,000 元轉匯至其設於美國之他行帳戶中,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贖回款項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查本院於95年5 月1 日以系爭假扣押命令,命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扣押被告之存款債權、基金及信託受益權債權,該命令於95年5 月4 日送達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扣押命令已於95年5 月4 日生效,被告自該日起就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券受益債權即於扣押之範圍失其處分權,然兩造就系爭債券之信託契約關係既未經解除、撤銷、終止而合法存續中,被告依此而受領到期贖回款項,自係有法律上原因。況原告依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本負有給付贖回款項之義務,復於該時本院亦尚未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而使原告須另提出款項予本院,自難謂原告於被告將贖回款項轉匯至他行帳戶時,已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被告就原告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150 萬3,024 元匯至本院帳戶並經交予訴外人陳怡如乙節,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150 萬3,024 元匯至本院帳戶並經交予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陳怡如,被告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對訴外人陳怡如所負150 萬3,024 元債務消滅之利益等語。查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妻陳怡如於101 年2 月1 日,於供擔保後以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假執行,請求被告給付4,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系爭執行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㈦),是於該時被告已對訴外人陳怡如負有4,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債務。次查本院於101 年3 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原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變賣前開扣得之基金及信託受益債權,再將所得款項匯入本院帳戶,該命令於101 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㈨),原告即於101 年4 月17日將其原扣得系爭債券之信託受益債權即贖回款項美金5 萬1,037.5 元,兌換為150 萬3,024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匯入本院帳戶(見不爭執事項)。是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即受該命令之拘束,如數將上開款項匯入,而受有150 萬3,024 元之損害,被告對訴外人陳怡如前開所負4,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債務,即於150 萬3,024 元範圍內消滅,致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3,024 元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4 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因疏失而使被告轉匯贖回款項,即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及於送達當時的信託受益債權,不及於將來之債券贖回款項云云。查兩造間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因原告本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給付150 萬3,024 元予訴外人陳怡如,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受有債務清償利益,已如前陳,則原告所為給付既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自非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又無論信託受益債券或贖回款項,均屬系爭扣押命令所扣得之同一兩造間債權關係,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又辯以:原告既承受英商渣打台北分公司之權利義務,本院本應向原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該命令之核發予原告台北分公司係囑託對象錯誤,又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券債務,業因被告受領贖回款項而清償,被告對原告即無債權存在,原告竟均未依法聲明異議,倘原告依法聲明異議,即無庸立即匯款,並在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經撤銷之情形,即確定無須匯款,故其該部分金錢之損失係因原告自己之疏失所致云云。查分公司無獨立法人格,僅係公司之分支機構,已如前陳,故無論支付轉給命令核發對象為原告或原告分公司,實質均係對原告發生效力,自無囑託對象錯誤可言。復於扣押命令生效時起,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內,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扣押命令之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均如前述,故被告雖已將贖回款項轉匯至他行,然對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陳怡如而言,被告對原告之信託受益或贖回債權仍為存在,原告本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如數給付,而無何合法異議事由可資提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⒋再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末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審理中,則被告是否對訴外人陳怡如負有債務及所負債務數額,均未確定,原告所稱被告受有免於對陳怡如清償債務之不當利益,即無理由云云。查前開本院民事判決係判命訴外人陳怡如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於4,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6頁),是就該等假執行債務,於判決時即已確定發生,至其後經廢棄與否,依前開說明,則屬訴外人陳怡如與被告間返還及賠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將所受150 萬3,024 元之債務清償利益返還予原告,已如前陳,又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催告,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2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31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對訴外人陳怡如所負150萬3,024 元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150 萬3,024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3,0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