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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

原告
陳蔡罔受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被告
陳欽琮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被告
陳欽敏
被告
陳欽相
被告
陳艷華
被告
陳艷珠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欽元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伍萬貳仟貳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明開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土地依備註欄所載應有,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3萬1,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明開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3 元。備位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5萬2,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均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有本院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卷第148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明開於41年3 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陳欽琮、陳欽敏、陳欽相、陳艷華、陳艷珠、陳欽元,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被繼承人陳明開於101年8月24日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被繼承人陳明開死亡時現存婚後財產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股票,價額合計3,110萬4,424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則為零,原告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1,555萬2,212元,為避免被告須支付大筆現金,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原告,及就附表編號28所示股票部分,連帶給付原告該價額之一半即1,383 元。倘認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該等登記為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55萬2,212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明開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3元。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5萬2,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欽琮則以:原告於被繼承人陳明開死亡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尚有1,351元,而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自被繼承人陳明開在世時即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此租金收益應屬被繼承人陳明開所有,該部分會影響被繼承人陳明開死亡時之現存財產,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欽敏、陳欽相、陳艷華、陳艷珠及陳欽元則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不同意備位聲明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明開於41年3 月18日結婚,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契約。

㈡被繼承人陳明開於101年8月24日死亡。

㈢被繼承人陳明開死亡時現存婚後財產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股票,價額合計3,110萬4,425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已提領現金335萬8,728元」不屬婚後剩餘財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555萬2,212元,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383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55萬2,2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欽敏、陳欽相、陳艷華、陳艷珠及陳欽元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不同意備位聲明之請求。被告陳欽琮則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繼承人陳明開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若干?㈡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若干?㈢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若干?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5萬2,21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被繼承人陳明開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若干?

⒈被繼承人陳明開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所示之土地及股票,價額合計為3,110萬4,42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查被繼承人陳明開在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8400-9 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12026-8帳戶迄至101年8 月24日之餘額分別為2萬5,351元及7 元等情,分別有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3年2月6日彰光復字第0000000號函及光復分行103年2 月18日彰立德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重家訴字卷第84頁及第128 頁),該情堪以認定。上開存款餘額既於被繼承人陳明開死亡時仍然存在,亦無任何不屬陳明開婚後剩餘財產之情形,即應認係陳明開之婚後剩餘財產。

⒊被告陳欽琮雖抗辯: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土地,自被繼承人陳明開在世時即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此租金收益應屬被繼承人陳明開所有,該部分會影響被繼承人陳明開死亡時之現存財產等語,然被告陳欽元陳稱:該租金是由其收取,被繼承人陳明開交代其將之交給原告做為生活費及地價稅之支出等語。被告陳欽琮就此部分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被繼承人陳明開死亡前之租金收入有何剩餘之情形,所辯尚不足採。

⒋綜上,被繼承人陳明開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附表所示之土地、股票及上開存款餘額,合計為3,112萬9,782元(計算式:31,104,424+25,351+7=31,129,782)。

㈡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若干?原告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為零,被告陳欽琮則抗辯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尚有1351元,並執原告101 年度國稅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同上家訴字第23頁),然依該明細表所示,原告係於101 年度取得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交易所得1351元,是該明細表僅足證明原告於101年間有財產交易所得1351 元,尚不足認定原告於被繼承人陳明開死亡之101年8月24日之前即已取得該所得,且於該基準日仍然存在,被告陳欽琮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較被告陳欽琮所辯可採,即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

㈢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若干?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被繼承人陳明開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3,112萬9,782元,業如上述,則兩者之差額為3,112萬9,782元,又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得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1,556萬4,891元(計算式:31,129,782÷2=15,564,891)。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⒈按生存之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並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務及育幼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故非物權請求權。次按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1,556萬4,891元,固如上述,然依上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僅為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所得主張。

⒉原告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見同上重家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及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見同上重家訴字卷第56頁),主張其先位聲明於法有據。然系爭判決及系爭函釋之見解尚不足拘束本院。況系爭判決之被告於該案中,或同意原告原物分配之請求,或經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非不得視為該案當事人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方式已達成協議,與本件被告陳欽琮係反對原物分配之案件事實有異,尚難比賦援引。至系爭函釋僅略謂: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款、第3款、第4款之文件及下列文件…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及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書應以載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標的者為限等語,核屬闡釋地政登記實務中有關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提出之文件,尚不足作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均得為原物分配之依據。原告是項主張洵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先位聲明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5萬2,212元,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1,556萬4,891元,既如上述,而原告為生存配偶,自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為連帶給付。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5萬2,212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被繼承人陳明開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3,112萬9,782元,原告得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1,556萬4,891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僅為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所得主張,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1,38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5萬2,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另被告陳欽琮雖表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然本件並未宣告假執行,自無庸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價額     │備註(原告原請求分配之比例)│
│    │                                  │            ├──────┬───────┤
│    │                                  │            │  應有部分  │    價額      │
├──┼─────────────────┼──────┼──────┼───────┤
│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929,844  │55405/100000│  515,180     │
│    │20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279,036  │55405/100000│  154,599     │
│    │60.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600,484  │55405/100000│  332,698     │
│    │130.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53,268  │55405/100000│   29,513     │
│    │1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 5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178,894  │55405/100000│   99,116     │
│    │38.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 6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194,350  │55405/100000│  107,679     │
│    │4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 7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164,634  │55405/100000│   91,215     │
│    │35.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 8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126,638  │55405/100000│   70,163     │
│    │27.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 9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107,088  │55405/100000│   59,332     │
│    │2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1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72,680  │55405/100000│   40,268     │
│    │1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1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327,520  │55405/100000│  181,462     │
│    │7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12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3,496,920 │55405/100000│1,937,468     │
│    │76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13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2,460,770 │55405/100000│1,363,389     │
│    │53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14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7,125,400 │55405/100000│3,947,827     │
│    │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15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8,757,250 │55405/100000│4,851,954     │
│    │190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16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3,227,268 │55405/100000│1,788,067     │
│    │70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17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 │    310,822 │55405/100000│  172,210     │
│    │積6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18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43,378 │55405/100000│   23,748     │
│    │9.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19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202,998 │55405/100000│  112,471     │
│    │4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2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214,498 │55405/100000│  118,842     │
│    │4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2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142,554 │55405/100000│   78,982     │
│    │30.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22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81,420 │55405/100000│   45,110     │
│    │1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23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101,844 │55405/100000│   56,426     │
│    │2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24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585,350 │55405/100000│  324,313     │
│    │12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25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 │    461,978 │55405/100000│  255,958     │
│    │積10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26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441,370 │55405/100000│  244,541     │
│    │9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27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 │    413,402 │55405/100000│  229,045     │
│    │8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
│28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數量324股       │      2,766 │            │              │
├──┴─────────────────┼──────┼──────┼───────┤
│合計                                    │ 31,104,4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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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