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 原告
- 陳鴻基
- 法定代理人
- 陳青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被告
- 鄭淑珍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於民國68年12月間由原告所出資購置,乃商得被告之同意,雙方約定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產權,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管理使用權等均仍歸屬原告,且係出租他人而指定由當時配偶李淑華收取租金,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惟因嗣後被告之子陳德以原告已與李淑華離婚為由,要求承租人改給付租金予陳德後,現方由陳德繼續受領租金。為此,原告乃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聲明第二項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九十六)及其上三民區有光段一四九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聲明,係本諸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所為請求,業據其於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70頁反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及意旨,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