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簡如杏
- 被告
- 蔡民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婉茹律師
- 被告
- 賴昭慧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歐國基
- 被告
- 騰旺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甚明。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5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騰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旺公司)、蔡民生、歐國基、賴昭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開被告4 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20 萬7,65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因被告蔡民生、歐國基、賴昭慧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時,僅謂:「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而未附具異議之理由,致無從判斷其等所為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其等異議之效力不及於騰旺公司,復因原告與被告間授信契約書約定涉訟合意由本院管轄,而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89號裁定就原告請求被告蔡民生、歐國基、賴昭慧連帶給付系爭借款部分移送至本院。至騰旺公司部分,因其法定代理人蔡民生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之101 年12月14日已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見本院卷第94頁),該支付命令未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騰旺公司,對騰旺公司已失其效力,原告因而於102 年5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追加騰旺公司為本件被告,請求被告騰旺公司應與被告蔡民生、歐國基、賴昭慧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嗣騰旺公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任何崇民律師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6 頁)。故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追加請求騰旺公司與蔡民生、歐國基、賴昭慧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原告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可資援用,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並佐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於本院第1 次審理前即為之,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蔡民生、歐國基、賴昭慧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蔡民生、歐國基、賴昭慧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騰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旺公司)為向原告借款,於民國99年1 月12日,邀同被告蔡民生、歐國基、賴昭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由被告蔡民生、歐國基、賴昭慧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約定就騰旺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於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益、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騰旺公司自99年5 月28日起依前開約定,陸續向原告借款8 筆,合計共4,650 萬元,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2、7、8所示借款,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編號3、4所示借款,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另編號5、6所示借款,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均約定如被告騰旺公司未按期給付本息,或其對原告所負之任何1宗債務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情形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騰旺公司就其於101 年2 月23日向原告所借款項(即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於101 年11月23日清償期屆至時,並未依約還清本金,依約其對原告所負系爭其餘7 筆借款債務,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亦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20 萬7,65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民生、歐國基、賴昭慧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蔡民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及所提書狀陳述略以:被告騰旺公司向原告借款時,被告蔡民生當時名義上擔任騰旺公司董事長,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其從未介入騰旺公司之經營。於101年7月間,原經營團隊宣布退出騰旺公司之經營,致騰旺公司陷入無人管理之窘境,被告蔡民生不忍騰旺公司因此倒閉,致員工無所適從,而緊急接手處理,惟苦等不到支援,力有未逮,其已於101 年12月14日辭任董事長一職,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選任何崇民律師為被告騰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騰旺公司已於102 年4 月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出紓困申請,尚與各家銀行進行協商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歐國基、賴昭慧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騰旺公司則以:被告騰旺公司將於102 年11月底召開股東會,選任新管理階層,請求再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騰旺公司、蔡民生、歐國基、賴昭慧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220 萬7,65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借款金額 │ 尚欠本金 │ 借款期間 │ 利 息 │ 違約金 │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計息期間 │ 利率 │ 期間及利率 │ │ │ │ │ │ (民國) │(年息)│ (年息) │ ├─┼──────┼──────┼─────────┼─────────┼────┼──────────┤ │1 │ 7,500,000元│ 3,333,320元│自100年4月6日起 │自101年12月6日起 │3.08%( │自102 年1 月6 日起至│ │ │ │ │至103年4月6日止 │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之│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 │定儲利率│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 │ │ │ │ │ │指數加碼│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年率1.7%│部分,按利息利率20% │ │ │ │ │ │ │計算) │計算。 │ ├─┼──────┼──────┼─────────┼─────────┼────┼──────────┤ │2 │ 2,500,000元│ 1,111,100元│自100年4月6日起 │自101年12月6日起 │3.38%( │自102 年1 月6 日起至│ │ │ │ │至103年4月6日止 │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之│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 │定儲利率│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 │ │ │ │ │ │指數加碼│10% 計算,逾期超過6 │ │ │ │ │ │ │年率2%計│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 │ │ │ │ │ │算) │20% 計算。 │ ├─┼──────┼──────┼─────────┼─────────┼────┼──────────┤ │3 │ 9,500,000元│ 2,640,647元│自101年2月23日起 │自101年12月13日起 │2.881%(│自102 年1 月13日起至│ │ │ │ │至101年11月23日止 │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之│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 │貨幣市場│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 │ │ │ │ │ │90天期均│10% 計算,逾期超過6 │ │ │ │ │ │ │價利率加│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 │ │ │ │ │ │碼年率 │20% 計算。 │ │ │ │ │ │ │1.311%計│ │ │ │ │ │ │ │算) │ │ ├─┼──────┼──────┼─────────┼─────────┼────┼──────────┤ │4 │14,000,000元│ 3,500,000元│自101年6月6日起 │自101年12月6日起 │2.881%(│自102 年1 月6 日起至│ │ │ │ │至102年2月6日止 │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之│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 │貨幣市場│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 │ │ │ │ │ │90天期均│10% 計算,逾期超過6 │ │ │ │ │ │ │價利率加│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 │ │ │ │ │ │碼年息 │20% 計算。 │ │ │ │ │ │ │1.331%)│ │ ├─┼──────┼──────┼─────────┼─────────┼────┼──────────┤ │5 │ 4,250,000元│ 245,753元│自 99年1月19日起 │自101年11月19日起 │3.08%( │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 │ │ │ │至102年1月19日止 │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之│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 │定儲利率│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 │ │ │ │ │ │指數加碼│10% 計算,逾期超過6 │ │ │ │ │ │ │年率1.7%│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 │ │ │ │ │ │計算) │20% 計算。 │ ├─┼──────┼──────┼─────────┼─────────┼────┼──────────┤ │6 │ 750,000元│ 43,521元│自 99年1月19日起 │自101年11月19日起 │3.38%( │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 │ │ │ │至102年1月19日止 │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之│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 │定儲利率│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 │ │ │ │ │ │指數加碼│10% 計算,逾期超過6 │ │ │ │ │ │ │年率2%計│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 │ │ │ │ │ │算) │20% 計算。 │ ├─┼──────┼──────┼─────────┼─────────┼────┼──────────┤ │7 │ 6,400,000元│ 1,066,660元│自 99年5月28日起 │自101年11月28日起 │3.38%( │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 │ │ │ │至102年5月28日止 │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之│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 │定儲利率│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 │ │ │ │ │ │指數加碼│10% 計算,逾期超過6 │ │ │ │ │ │ │2%計算)│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 │ │ │ │ │ │ │20% 計算。 │ ├─┼──────┼──────┼─────────┼─────────┼────┼──────────┤ │8 │ 1,600,000元│ 266,650元│自 99年5月28日起 │自101年11月28日起 │3.38%( │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 │ │ │ │至102年5月28日止 │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之│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 │定儲利率│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 │ │ │ │ │ │指數加碼│10% 計算,逾期超過6 │ │ │ │ │ │ │2%計算)│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 │ │ │ │ │ │ │20% 計算。 │ ├─┼──────┼──────┼─────────┴─────────┴────┴──────────┘ │合│46,500,000元│12,207,651元│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