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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08號

上訴人
徐正青

視同上訴人 徐美榮

      徐美麗

上列當事人與康義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2項、第77之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4,768元及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848元,及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4年6 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再給付上訴人14,234元,及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審判決第二項所示金額,及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㈡、又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具定期給付性質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故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上訴人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康義益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訴審理期限約為5 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684,458元。【計算式:1,324,768 +(22,848×21月,即102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共約21個月)+(14,234×12×5 年)+(8,614 ×12×0.05×5 年)=1,324,768 +479,808 +854,040 +25,842=2,684,45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 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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