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20號
- 異議人
- 王乃云
- 代理人
- 邱新福律師
- 相對人
- 葉海瑞
- 即債權人
- 相對人
-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法定代理人
- 周杉益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權人葉海瑞與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本件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明人係於民國84年間以新臺幣353萬元向本院買受系爭建物,有本院84年度民執字第5923號案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然系爭建物竟遭本件執行程序查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葉海瑞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而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又本件異議人係於本院84年度民執宙字第59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定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依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而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