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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4號

撤銷仲裁判斷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李國增張宇葭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訴字第4號

原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照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見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告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曾金池
被告
范佐志
被告
周國光
被告
洪瑞宏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徐秉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曄翔公司)為原告之原有股東,指派訴外人邱春兆、蔡良、楊邦寬、賴慧娥(下合稱邱春兆等4 人)為法人代表,並均當選為原告之董事,任期自民國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3 年11月27日日止。於上開董事任期中,被告曄翔公司將其持股1200萬股(逾持股2 分之1 )設質給訴外人張綱維,另訴外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原亦為原告之法人股東,並經當選為董事,其亦將持股2393萬股(逾持股2 分之1 )設質給訴外人張綱維,均經張綱維以債務借期未獲清償為由委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下稱林智育公證人)於101 年8 月21日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拍賣上述股票,嗣由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樺富公司)拍定(下稱系爭拍賣),依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邱春兆等4 人、樂祺公司之董事身分均已當然解任,並已為塗銷登記。嗣林智育公證人於102 年5 月27日以「公證書撤銷處分書」撤銷系爭拍賣之公證,並經曄翔公司抗辯拍賣業經撤銷,則上開邱春兆等4 人已回復為董事,另改派被告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下稱曾金池等4 人)為董事,然原告對於系爭拍賣是否業經撤銷尚有爭議,故此時應屬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應以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林定芃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主張列林定芃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以業已於102 年9 月5 日改選林榮照為新任董事長,並據而聲明承受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5 至350頁、第449頁),本院乃將林榮照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述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時聲之聲明為: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仲聲愛字第46號仲裁判斷(下爭46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㈡確認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司)、被告曄翔公司、韋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閎公司)、傳璽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傳璽公司),就中華民國102 年度仲聲愛字第45號仲裁判斷(下稱45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確認相對人樺富公司自始未取得第一項樂士公司之股權;確認相對人韋閎公司、相對人傳璽公司自始未取得第二項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確認聲請人曄翔公司自始就第一項之第一項樂士公司之股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不存在。㈢確認樺富公司、被告曄翔公司就45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五項「相對人樺富公司應將第一項樂士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塗銷,將該股權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曄翔公司所有(即於股東名簿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曄翔公司所有)」之法律關係及回復登記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曄翔公司依45號仲裁判斷,向原告請求辦理法人董事回復登記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5 頁起訴狀)。嗣於102 年10月24日、103 年1 月8 日二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46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㈡確認樺富公司就45號仲裁判斷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確認相對人樺富公司自始未取得第一項樂士公司之股權」所示樺富公司就原告之1200萬股(股票編號:0000-000-NG-0000000 至0000-000-NG-0000000 號)股份所生之股東法律關係,對原告存在;確認被告曄翔公司就45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確認聲請人曄翔公司自始就第一項之第一項樂士公司之股權存在。」所示被告曄翔公司就上開樂士公司股票股份所生之股東法律關係,對原告不存在或無效。㈢確認樺富公司、被告曄翔公司就45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五項「相對人樺富公司應將第一項樂士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塗銷,將該股權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曄翔公司所有(即於股東名簿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曄翔公司所有)」所生股權移轉登記之塗銷及回復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不存在或無效(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更正聲明、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㈠狀、第339 頁準備㈤狀);嗣於103 年3 月10日具狀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㈡、㈢項,僅保留訴之聲明第㈠項(見本院卷㈡第24頁撤回狀)。上開書狀業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被告樂士公司、曄翔公司、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及原起訴列為被告之傳璽公司、樺富公司於103 年3 月29日以前,均未具狀表示異議,是上開訴之聲明第㈡、㈢項業經原告撤回,原告並於103 年4 月30日以民事陳報暨撤回狀表明因上開訴之聲明第㈡、㈢項業已撤回,故無庸再以樺富、傳璽公司為被告等語,故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即原告聲明請求「46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為限,並以樂士公司、曄翔公司、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為被告,應甚明確。

三、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樂祺公司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邱春兆等4 人原代表被告曄翔公司當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其任期均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3 年11月27日止,有原告公司101 年5 月1 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6至40頁)。

㈡林智育公證人於101 年8 月21日公證請求人張綱維請求拍賣股票之私權事實體驗公證(即系爭公證),系爭拍賣係就原告公司原有之2200萬股股票(股票編號:0000-000-NG-0000000 至1529-99-NG-0000000號)進行公開拍賣,僅有樺富公司之代理人林美嬌小姐願意以每股1.77元應買,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94萬元,在場之人並無異議,並經被告曄翔公司於101 年8 月21日就上揭股票辦迄過戶等情,有林智育公證人101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 號公證書、被告曄翔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

㈢樂祺公司及被告曄翔公司嗣對於前揭林智育公證人之公證書聲明異議,並經公證人以異議無理由,作成公證人意見書,樂祺公司、被告曄翔公司再對前揭公證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樂祺公司、被告曄翔公司仍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71 號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行處理,該院再以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異議,有林智育公證人意見書及上開裁定在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47至58頁)。

㈣林智育公證人嗣於102 年5 月27日作成公證書撤銷處分書,撤銷處分之主文為「原101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 號公證關於2200萬股(股票編號0000-000-NG-0000000 至0000000 號)之部分應予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

㈤被告曄翔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發函給原告,該函主旨為「本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全體除依法復權仍為貴公司之合法董事外,併通知改派法人董事代表4 名」,說明段則表示改派被告曾金池等4 人為被告曄翔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繼續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職務,此節有被告曄翔公司102 年6 月5日曄字第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1頁)。

㈥被告曄翔公司、曾金池等4 人曾於102 年6 月5 日函知林定芃,請其於102 年6 月6 日中午前通知原告公司全體董事召集董事會以選舉原告公司董事長及改選副董事長,後再於102 年6 月7 日函知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被告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董事、蔡耀仁、涂小萍監察人、楊副總經理邦寬、簡協理世昌等人有關董事會出席董事5 人一致推選告曾金池暫行董事長職務,並於102 年6 月15日決議補選被告曾金池為董事長、張仁哲為副董事長,原副董事長林定芃自即日起解任,另以臨時動議決議由張仁哲為原告公司代表參與系爭仲裁判斷事件等情,有上開函文、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2至64頁、第76頁)

㈦原告公司以張仁哲為代表,簽定仲裁協議書,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6 月24日作成46號仲裁判斷,並確認1.被告曄翔公司就原告股份1200萬股(股票編號:0000-000-NG-0000000 至0000-000-NG-0000000 號)之股份及股東權存在。

2.被告曾金池4 人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3.確認曾金池與原告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其中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即原告,係以張仁哲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102 年6 月15日之仲裁協議書、46號仲裁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第24至32頁)。

㈧46號仲裁判斷書業於102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以送達處所為原告公司,並列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仁哲,該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欄位並蓋有原告公司之大章及張仁哲之小章等情,有46號仲裁判斷文書送達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5頁)。

㈨45號仲裁判斷係由被告曄翔公司為聲請人,以張綱維、樺富公司、韋閎公司、傳璽公司為相對人,就塗銷有價證券移轉登記暨回復登記等事件,聲請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主文之第3 項「確認樺富公司自始未取得原告公司之股權、韋閎公司、傳璽公司自始未取得原告公司之股權」、第5 項「樺富公司應將原告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塗銷,將該股權回復登記為曄翔公司所有(即於股東名簿回復登記為曄翔公司所有)」,有45號仲裁判斷書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5至7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系爭規定係以公司經選任董事長,然該董事長委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事實上短暫缺席事由,始由副董事長在該缺席事由消滅以前有代理董事長職務之權限,故倘公司董事長屬缺位之情形,則應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如公司未設置常務董事會者,需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補足董事長之缺位。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 、2 、3項亦有明文。

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民法第894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固得照市價變賣質物,惟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債編施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倘質權人所為質物之拍賣,未依上開法定方式通知出質人且未於拍賣前將質物價值依上揭規定為公證,將使出質人無從於拍賣前設法清償,且質物之出賣價格攸關出質人清償供質物擔保債務之數額,倘未經公證,該拍賣價格亦難期反映質物之市場價值,均徒增出質人遭受意外損害,殊非法律之平,自應依上開民法第73條之規定,認定其為無效(司法院釋字第55號解釋、院字第980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出賣人張綱維固曾於101 年6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樂祺公司將對於該公司所設質之前揭股份行使質權,然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及副本收件人均不包括被告曄翔公司等情,有松山機場郵局存證號碼000027號存證信函附於45號仲裁判斷卷宗內可稽,且原告並無提出系爭拍賣曾經出賣人張綱維通知被告曄翔公司之相關證據:又系爭拍賣之公證業經林智育公證人於102 年5 月27日作成公證書撤銷處分書,將系爭拍賣之公證予以撤銷等情,業如前述,故系爭拍賣亦欠缺前揭市價變賣所需之證明,則張綱維以被告曄翔公司之前開1200萬股為質物,並行使質權將該股份為拍賣,尚不符前揭法律所規定之法定方式,所為拍賣應屬無效,應甚明確,45號仲裁判斷亦採同一見解。故系爭拍賣所有移轉1200萬股權予樺富公司之移轉行為既為無效,則樺富公司自始未取得上開1200萬股,自應認被告曄翔公司對原告有上開1200萬股存在。上開被告曄翔公司因而溯及回復對於原告公司之持股狀態,且本件嗣經被告曄翔公司以前開系爭拍賣無效之事由,辦理回復其原告公司之董事身分之變更登記,並於101 年9 月5 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務記載蓋章欄註記「本部102 年9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法撤銷本部101 年9 月5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董事長、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中有關董事邱春兆等4 人解任登記部分(回復該4 人之董事登記)暨撤銷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本部101 年9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等語,亦有101 年9 月5日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5 頁),故被告曄翔公司本於持股指派自然人當選為董事之被告邱春兆等4 人,已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嗣被告曄翔公司改派被告曾金池等4 人取代邱春兆4 人為董事,自符合前揭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認被告曾金池等4人為原告之合法董事無疑。而原告公司原始董事長樂祺公司將持股轉讓超過2分之1而當然解任一事,並未經相關權利義務人爭執,故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發生缺位之情事,亦甚明確。

㈢至原告固就45號仲裁判斷之合法性為爭執,然其爭執內容係以:45號仲裁判斷自仲裁聲請至仲裁庭作成判斷,僅短短6天,與常情不符,又倘被告間對於前開股權移轉並無爭議,亦不符仲裁法第1 條之就有爭議事項提付仲裁之規定而不合法等語,並未就系爭拍賣之效力為爭執,且查45號仲裁判斷事件於102 年6 月14日行第一次詢問會時,與會之當事人對於系爭拍賣之效力有所爭執,並經該案相對人張綱維、樺富公司、韋閎公司、傳璽公司聲明駁回聲請人曄翔公司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詢問會議紀錄附於45號仲裁判斷事件卷宗可查,顯見兩造對於股權移轉互有爭議無疑,自符仲裁法第1 條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45號仲裁判斷不合法之情事;至仲裁決定作成之期間,應視個案進行之程度論之,自難以該決定於6 日內作成此結果,反推45號仲裁判斷作成之過程有何不合法情事。是原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又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董事長之缺位,應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倘公司已無董事長時,在董事長非因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務,而屬未及補選出任前,應由何人暫行董事長之法定職務,則未於公司法中定明,應屬立法缺漏。衡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雖僅就公司有董事長,然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務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行董事長職務之規定,然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公司發生董事長無從行使職務時,該董事長職務應由何人填補以維繫公司之正常運作所為之,本諸同一目的,倘公司係已無董事長,亦足以發生上開規範所欲解決之公司正常運作問題,自得予以類推適用之,故公司倘已無董事長,自應類推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行董事長職務,其性質並非代理人,而屬暫行董事職務而與公司有委任關係之人,並由該人依據上開規定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至公司法對於董事間互推一人暫行董事職務之程序,並無相關規定,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由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推選之方式,始為合法。又上開類推適用之目的,係為使公司於董事長缺位時,得以儘速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故倘公司之副董事長暫行董事長職務而未能履行上開目的者,自應由公司董事互推人選暫行董事職務,以保障公司之正常運作及股東之利益。另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僅對選任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有相關規定,至於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並無相應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6 條之規定為之。經查,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林定芃因系爭拍賣及45號仲裁判斷之爭議,而未於原告公司董事缺席超過3 分之1 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致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等情,有原告公司之公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14 頁);且林定芃迄至46號仲裁判斷作成前,並未曾集會補選董事及改選董事長,致無登記之董事長等情,亦有上開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定芃曾於上開時點補選董事或改選董事長,更徵其並未即時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情無疑。另原告公司之董事人數為7 人,有原告公司登記變更資料表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4頁),則原告公司董事即被告曾金池等4人因原告公司董事長缺位,於102年6 月7日函知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被告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董事、蔡耀仁、涂小萍監察人、楊副總經理邦寬、簡協理世昌等人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5 人一致推選被告曾金池暫行董事長職務,已符合公司法第206 條之規定:渠等並於102年6月15日並由全體董事7人中之出席董事5人全體決議補選曾金池為董事長、並以林定芃有損害公司及個人股東權益之情節為由,改選張仁哲為副董事長等情,有上開函文、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第76頁)。又因46號仲裁判斷事件之兩造董事長均為被告曾金池,倘由被告曾金池同時擔任被告曄翔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發生雙方代理之情,顯與民法第106 條之規範意旨有悖,且該條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適用(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例意旨),是應認此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曾金池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公司以臨時動議決議由副董事長張仁哲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參與46號仲裁判斷事件,並代表原告公司於102年6月15日簽立仲裁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77頁),擔任46號仲裁判斷事件中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符法律規定,故被告抗辯於46號仲裁判斷事件,張仁哲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應可採信。

㈤查46號仲裁判斷業於102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寄送原告,並以張仁哲為法定代理人一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且張仁哲於前開46號仲裁判斷事件確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如前述,則該送達自屬合法送達,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最遲應於102年7月26日前為之。而原告係於102年8月16日遞起訴狀到院,提起本件訴訟一節,亦有本院狀戳蓋於原告起訴狀尚可查,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揭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之不變期間30日,其訴難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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