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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玲玉趙雪瑛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被上訴人
梁高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小字第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02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之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說明,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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