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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3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23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謝欣潔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第4項則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622元及其中131,1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500元自民國103年5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4,000元。其中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係69年10月30日出生,於102年7月8日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年約32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2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最多以10年計,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4,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0,000元(計算式:34,000元×12月×10年=4,080,000元)。另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7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131,122元及該年度年終獎金43,500元,合計174,622元,及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上訴聲明第2項互相競合。從而,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31,044元(計算式:62,088元÷2=31,044元)。再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5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增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35,558元,上訴聲明第6項則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為上訴人及上訴人子女三人辦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860元,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推算其權利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最多以10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3,200元(計算式:7,860元×12月×10年=943,200元),是上訴聲明第5項及第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8,758元(計算式:35,558元+943,200元=978,7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064元(計算式:31,044元+16,020元=47,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3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