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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2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26號

聲請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相對人
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6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再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993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99號裁定核定,其數額為30,000元,因之,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5,993元(計算式:115,993+30,0000=145,99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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