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
- 聲請人
-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鈴枝
- 相對人
- 王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證人旅費530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合計為7,080元【計算:1,550 元+530元+5,000元=7,080元】。
㈡次查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63,424元【計算式:9,255元+54,169元=63,424元】。
㈢再查上訴人即聲請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亦支出裁判費63,424元。
㈣案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該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該院判決亦上訴至最高法院,惟仍遭駁回在案,全案遂告確定。
㈤另查關於相對人經暫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司他字第81號裁定確定其數額,故就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茲不予列計。
㈥是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33,928元【計算:7,080元+63,424元+63,424元=133,928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6,848元【計算式:133,928元-7,080元=126,848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