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
- 上訴人
-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衍維律師
- 5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上訴人指派外出進行維修工作,於當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新光醫院前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足骨折傷害,於翌日接受手術以鋼釘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出院後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銷假上班,經上訴人改調內勤工作,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填具離職申請書(申請書上記載日期為同年月五日,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自同年月七日下午起,迄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給付伊至復職前之薪資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自行請辭經伊同意,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系爭離職申請書固記載:「職員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因公司認為職務不適用申請離職至六月三十日,呈請批准」等字樣,惟參照被上訴人前因本件勞資爭議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協調關於勞方、資方意見之紀錄,以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與上訴人會計蔡淑女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蔡淑女承認其錄音聲音,下稱系爭錄音),堪認被上訴人出具系爭離職申請書,確係為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依證人蔡淑女之要求所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自請辭職之意思乙節,信屬真實。被上訴人因認自己將遭上訴人解僱,為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依上訴人之會計蔡淑女之要求出具系爭離職申請書,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離職申請書所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且其錯誤非因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自應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被上訴人出具系爭離職申請書自始即無自請辭職之意思,事後亦已撤銷該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終止僱傭契約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主管葉明達(即上訴人之工程部經理)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口頭告知將於該月三十日解僱被上訴人,並於該月七日命令被上訴人不用再上班,薪資將算至該月三十日止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系爭錄音譯文,暨證人蔡淑女證稱:「被上訴人工程部門的人通知我說他要離職(所以知道他要離職)」云云。足證蔡淑女已事先接獲上訴人之通知,知悉被上訴人將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遭上訴人解僱,且獲給假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俾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另議工作。又依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所載,上訴人亦早於被上訴人發生上述職業災害事故之前,即已開會討論解僱被上訴人之事,且事後亦確曾與被上訴人討論解僱事宜,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主管葉明達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口頭告知將於同年月三十日解僱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七日命令被上訴人不用再上班,薪資將算至該月三十日止等情,應屬真實。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葉蕙敏雖證稱不記得要被上訴人做到六月底或不用來工作。然此證詞核與上訴人在前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所表示之意見不符,且證人葉蕙敏、葉明達均為上訴人之高階主管,與上訴人間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故彼等所為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尚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工程部員工,依該工程部經理葉明達所為關於工程部人員之任免其可以呈報到公司的人事部門之證詞,足證其就工程部人員之任免有決定權。被上訴人既經葉明達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口頭告知將於同年月三十日解僱,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雖否認其事,辯指解僱員工須由人事主管葉蕙敏親自同意並下令始生效,惟未舉證證明,尚不足取。又勞工縱使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仍須經雇主據以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始生契約終止之效力,非於勞工曠工達法定日數,其勞動契約即當然終止。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曾以被上訴人連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所謂兩造僱傭契約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終止,自不足取。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未主張及舉證其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係合於何項勞動法令,即不生終止法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工程部經理葉明達命令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起不用再上班,上訴人自彼時即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並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其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除為撤銷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外,亦請上訴人告知是否仍能擔任內勤工作,依其情節,堪認被上訴人有提供勞務之意思,然上訴人未予置理,嗣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上訴人僅一再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願,仍未表示願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上訴人復未曾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思或催告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尚未終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自無須再行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無須補服勞務,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三萬元,九十五年六月份僅受領四千四百八十四元薪資,扣除勞保自付額、健保自付額及交通違規罰款,九十五年六月份薪資尚得請求給付二萬三千元,並得請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合計五十四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十六元本息,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葉明達即上訴人公司工程部經理於第一審所為關於該工程部人員之任免處理之證詞,僅表示其可以呈報到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雖曾有過直接任免工程部人員係在發生很重大之情事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五一頁正反面)。果爾,若此證述之事實,似非表示其有決定權而僅有呈報人事部門,僅發生重大情事而有直接任免之例外。乃原審未進一步察明究竟,即依此證詞遽謂葉明達就工程部人員之任免有決定權,並據以認定其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效力及於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嫌疏率。
次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而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具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迄今,有無收入或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前經查詢被上訴人,亦無明確之答案,就此部分,請向被上訴人查明。」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自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斟酌此項防禦方法,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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