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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

聲請人
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純輝
法定代理人
蘇玲令
相對人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度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66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繳納,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訴訟酬金新臺幣30,000元(此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73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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