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66號
- 上訴人
-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耕宇
- 訴訟代理人
- 張炳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日銓律師
- 被上訴人
- 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房純輝
- 法定代理人
- 蘇玲令
- 訴訟代理人
-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6月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50172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行清算。又被上訴人未呈報其清算人,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調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6號卷㈠第32頁),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上訴人之股東有房純輝、蘇玲令2人,故以房純輝、蘇玲令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發行訴外人香港星輝公司所拍攝「功夫狀元」之電視劇原聲帶(下稱系爭原聲帶),乃於94年6月22日簽訂發行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雙方雖各自主張解除契約,然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6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81號返還預付版稅事件(下稱返還預付版稅事件)判決認定雙方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而仍然存在。但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後若任何一方未提出書面反對,即視同系爭合約繼續有效,則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9日在返還預付版稅事件之上訴理由狀表明依前揭約定終止契約,並於99年11月4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合約於99年11月4日既已終止,而上訴人前於94年6月28日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預付版稅,即因系爭原聲帶宥於電視劇上映時間延遲、片頭片尾曲未能搭配、被上訴人未向詞曲經紀公司支付詞曲使用費等原因而未能如期發行,被上訴人無得分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銷售效益,無從抵扣350萬元所預付之版稅,而無受領上開預付版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遲延利息自99年11月5日起算,故調整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係依第8條約定期限屆至而消滅,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終止」情事,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記載,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應支付被上訴人之版稅少於預付版稅350萬元時,應返還上訴人差額,亦未約定上訴人未能發行系爭原聲帶時,上訴人仍有權收回350萬元預付版稅,是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乃預付版稅,而由被上訴人負擔製作系爭原聲帶全部成本,並獨家授權上訴人於5年間得發行全球之權利,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亦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係為保障被上訴人最低版稅收益之保證金性質,即為業界所稱購買發行權之授權金。茲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負擔系爭原聲帶之全部製作費用,包括夏日微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232萬440元、至少支付海外錄音行程之費用32萬8,954元,再加上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管銷成本,實與上訴人所支付350萬元相差無幾,則被上訴人依約將所製作完成之系爭原聲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因而取得系爭原聲帶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獨家授權,雙方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完畢,縱系爭合約之期限於99年11月4日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受領35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㈠兩造為發行系爭原聲帶,乃於94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並於94年6月28日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預付版稅350萬元。其後雙方各自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版稅350萬元,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6號受理,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嗣原法院於99年9月9日以兩造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兩造雖均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81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後若任何一方未提出書面反對,即視同系爭合約繼續有效。而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在上開返還預付版稅事件之上訴理由狀表明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並於99年11月4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合約之期限於99年11月4日屆至,有系爭合約、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81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53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已於99年11月4日終止,因此上訴人前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預付版稅,既因上訴人未發行系爭原聲帶而無銷售利益,被上訴人所受領350萬元預付版稅即無扣抵依系爭合約第3條應分配之版稅,被上訴人受領35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350萬元本息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預付」、「事先」字詞定義等、高雄市政府執行公共工程預付款規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預付款規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0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系爭合約序文記載:「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博厚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茲為發行功夫狀元電視劇原聲帶(下稱原聲帶)之專輯唱片及相關視聽製品達成協議簽訂本合約。……」第1條約定:「……在本合約期限之內,乙方皆不再與任何其他第三者合作,其地區則包含全世界。」第2條約定:「本原聲帶由乙方負責製作,並負擔全部製作費用。其著作權為乙方擁有,製作完成之母帶應於2005年8月31日前交付甲方(按係指上訴人)。甲方則負責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事宜,並負擔其必需之費用;甲方有權於全世界自行發行及授權任何第三者發行本原聲帶全部或部分曲目,及全部或部分相關音樂錄影帶自行及授權任何第三者於全世界做以下行為:……」第3條約定:「有關唱片與視聽製品銷售版稅及因錄音著作權及視聽著作權之商業行為所得之收益分配方法如下:A.實體之銷售⑴於台灣地區銷售,甲方應支付乙方之版稅為對外批發價之百分之25,若銷售量超過5萬張後……⑵根據甲方與大陸之發行公司合作後甲方所實收之每張版稅總額扣除當地所規定之稅金後,甲方應支付版稅淨額之百分之30給乙方……B:所有手機圖鈴相關業務,以甲方授權第三者,而其支付甲方之淨額分配,百分之40給乙方。C.經由任何數位網路傳輸、下載,甲方應支付甲方因此所得之淨收益之百分之25給乙方。D.因為錄音著作權或視聽著作權之行使,而非經由實體銷售之相關收益,……一律分配百分之25給乙方。」第4條約定:「所有實體銷售與各項收益報表及版稅之結算如下:……C.所有版稅之支付應先扣抵本合約第9條,甲方應支付乙方之預付版稅後支付乙方其淨額。」第9條約定:「甲方應於本原聲帶合約簽完後7日內(含工作天)支付乙方預付版稅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整(含稅),所有各項甲方應支付乙方之版稅給付,皆可先行扣抵此項預付版稅後再支付乙方淨額。但如因故未能於本劇原訂台灣上映日期2005年10月上映,超過90天後,甲方有權保留收回預付款,待上映一週再行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細譯兩造有關發行原聲帶之專輯唱片及視聽製品之合作契約,乃由被上訴人負責原聲帶之製作,並負擔其所需費用,擁有原聲帶之著作權,且於94年8月31日前交付原聲帶母帶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負責原聲帶之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事宜,並負擔其所需費用,且有權自行發行及授權他人發行系爭原聲帶唱片、視聽製品、於全世界作任何錄音著作權及視聽著作權(下稱發行系爭原聲帶唱片、視聽著作等),暨依發行、授權他人發行之收益,按合約第3條所列之地區、比例給付版稅予被上訴人,而該版稅上訴人得自前所預付版稅抵扣後,再支付餘額予被上訴人。
㈢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原聲帶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內並未發行、授權他人發行專輯唱片及視聽製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無系爭合約第9條記載抵扣預付版稅之問題,是上訴人因而主張其支付被上訴人350萬元預付版稅,其目的單純在於擔保上訴人依約履行版稅給付義務,且為上訴人同意投入人力與資金承擔生產、宣傳、企畫與發行責任之條件,與取得獨家授權無關,則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受領3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負責製作系爭原聲帶,並授權上訴人獨家發行專輯唱片及視聽著作權據以營利,是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所謂預付版稅、甚或按第3條約定之比例分配版稅,雖名為預付版稅、版稅,實係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內得獨家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原聲帶著作權之對價,即為授權金之性質,而上訴人預付350萬元授權金,嗣後得依第3條應付之版稅抵扣而已,上訴人所付350萬元預付版稅乃授權金最低支付金額保證,即使上訴人未發行系爭原聲帶獲利,上訴人亦不得索回350萬元預付版稅。因此上訴人所付350萬元所謂預付版稅,既係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給付使用系爭原聲帶之權利金,縱系爭合約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4日終止,但上訴人於合約授權期間內既得獨家授權製作發行系爭原聲帶,即已受領被上訴人依約所給付之對價,被上訴人收受35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綜觀系爭合約僅於第9條後段約定,功夫狀元電視劇倘未能於2005年10月上映,且超過90天時,上訴人得保留收回350萬元預付款外,均未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得收回350萬元預付版稅款,甚且約定上訴人於功夫狀元電視劇超過約定上映期限時,上訴人仍須於上映一週後給付350萬元,而功夫狀元電視劇雖遲至95年12月4日起在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視)播放35集,為兩造於97年度上字第155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不爭執(見調閱該卷第151頁反面),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既須給付350萬元預付版稅,上訴人即無由於合約終止後索回350萬元預付版稅。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原聲帶獨家授權,係其同意投入人力與資金承擔生產、宣傳、企畫與發行原聲帶之條件,與取得獨家授權無關云云。惟本件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取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原聲帶於合約期間內之獨家授權,但上訴人卻未依約發行、銷售系爭原聲帶唱片、視聽著作,是上訴人取得系爭原聲帶獨家授權,與其發行系爭原聲帶唱片等,要非立於對價關係至明。況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即被上訴人負責原聲帶之製作交付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獨家利用後,綜觀系爭合約約定,並無拘束上訴人應於何時發行系爭原聲帶唱片、視聽著作等,則上訴人自可依市場狀況自行決定是否發行系爭原聲帶唱片、視聽著作等,而無須分配任何版稅予被上訴人,致令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交付系爭原聲帶予上訴人,並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後,須視上訴人是否利用系爭原聲帶發行系爭原聲帶唱片、視聽著作等,而決定被上訴人是否能取得回報,顯非系爭合約之真意。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㈣另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吳怡芬於返還預付版稅事件中證稱:在94年6月中旬經同事黃琍萍小姐介紹功夫狀元的片子,由吳怡芬直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房純輝談,當時房純輝就提出350萬元價格,房純輝在95年11月21日聯絡吳怡芬說功夫狀元劇要在臺灣上映了,當時吳怡芬告訴房純輝因為原聲帶剪輯製作需要時間,而且該劇只有20集,等做好後就下檔了。當時吳怡芬提了三個建議,請房純輝另覓買方或者分期退還350萬元,或者再檢討350萬元的費用是否過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至第249頁)。參酌上訴人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40號再審事件98年5月26日再審聲請狀第6頁第15行起亦載明:「……況且,一般市場水準對於唱片製成之成本,僅約200萬元之譜,而本案中雙方針對『功夫狀元電視原聲帶』所約定之預付版稅,竟然高達350萬元,遠高於一般唱片所需成本,試問,如果再審原告(即上訴人)只是要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製作一張唱片,其餘將該唱片內之歌曲搭配為電視劇片頭、片尾曲之義務由再審原告來負責,則再審原告只要花200萬元之製作成本即可,為何要花高達350萬元之預付版稅呢?由此顯見,此預付版稅350萬元之對價,絕非僅止於讓再審被告製作唱片之費用,實仍包含由相對人負責包括與電視台協調電視劇片頭與片尾曲之義務之對價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是上訴人職員吳怡芬及上訴人均陳明350萬元含有支付被上訴人製作原聲帶之成本,意即支付使用系爭原聲帶對價之意至明。倘350萬元僅只於版稅之預付性質,不會有如證人吳怡芬陳證或上訴人於再審書狀記載預付版稅過高之問題。徵諸上訴人另在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5號損害賠償事件96年9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㈥狀第3頁亦自陳:「被告(按係指被上訴人)在違法解約之後,又將系爭專輯交夏日微風音樂公司發行……,被告可再賺一次授權金,卻堅拒退款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可再賺一次授權金,益見上訴人原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預付版稅係其使用系爭原聲帶之授權金至明。上訴人主張其所支付被上訴人350萬元乃版稅之預先給付性質云云,殊無足取。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合約第2條已明確約定系爭原聲帶之製作費用全由被上訴人負擔,且系爭原聲帶之著作權亦屬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仍可基於著作權人之地位繼續自行或授權他人進行出版發行銷售,是被上訴人縱已支出相當之製作費用,亦無任何損失可言,上訴人依約支付350萬元予被上訴人,與製作費用無涉,而係先行「預付」版稅之性質云云。惟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原聲帶之製作費用雖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由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原聲帶之著作權,但上訴人亦依系爭合約取得被上訴人系爭原聲帶於系爭合約期限內獨家利用該著作之權利,即上訴人本應支付取得獨家授權之對價始得發行系爭原聲帶,雖上訴人於製作、宣傳、發行原聲帶時亦自行負擔該等費用,但其係為上訴人於獨家發行時為促銷原聲帶獲利而須支付之成本,並於獲利後再依其比例分配授權金予被上訴人而已。參酌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內根本未發行系爭原聲帶,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既取得被上訴人依約製作之系爭原聲帶之獨家授權,卻毋須支付任何獨家授權使用原聲帶之對價予被上訴人,當非系爭合約之真意,據此亦得推論上訴人支付350萬元預付版稅乃授權金最低支付金額之保證。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原聲帶之製作費用全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原聲帶之著作權亦屬被上訴人所有為由,即認系爭350萬元之預付版稅係單純為未來應付版稅之預先、事前給付云云,即無足取。另系爭原聲帶係為搭配功夫狀元電視劇上映,藉電視劇之收視風潮、包裝與行銷,因而帶動原聲帶之銷售,兩造因此分配其利潤。惟功夫狀元電視劇已在95年12月24日播出後,迄今已5年餘,即功夫狀元電視劇風潮已退,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再賺一次授權金(此部分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其金額亦非可與上訴人所支付350萬元可比擬,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或上訴人因系爭合約前所支付之企劃、宣傳效果,係為他人作嫁,上訴人所支付350萬元應予返還云云,殊無足取。
㈥至上訴人援引高雄市政府執行公共工程預付款規定第8點、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預付款規定第6點、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等,據以主張預付款係契約付款債務發生前預先支付之款項,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若實際發生之金錢債務數額未達預付款數額,預付款受領人應將該差額返還付款人,此乃法理上之當然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惟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均係定作人預先支付承攬人營建工程款,於承攬契約終止時,承攬人應繳回已撥付之預付款之規定,要與本件上訴人給付系爭原聲帶利用授權金之性質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350萬元授權金云云,無足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350萬元預付版稅,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為取得系爭原聲帶之獨家授權,而支付被上訴人授權金最低之保證,縱系爭合約已於99年11月4日終止,被上訴人受領前開預付版稅350萬元,既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0萬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