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
- 聲請人
- 蘇義雄
- 相對人
- 李俐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73萬2,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52號、100年度北簡字第6542號(含歷審卷宗)及102年度司聲字第93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雖曾於102年度司聲字第937號事件中陳報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依該陳報狀所附之起訴狀影本所載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2號卷宗審核,該訴訟範圍僅涉及遲延還款之違約金請求,而非主張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該起訴之請求非本件提存物所擔保之範圍,不相當於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