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54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542號
- 原告
- 蘇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5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四四八六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未曾見過被告,亦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竟持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又參照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等意旨、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先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以及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等本票債權存在之事負舉證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8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被告所提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保付支票3紙(下稱系爭保付支票),原告僅看到影本即被要求在空白處簽名並加註日期(元/10 2011),系爭保付支票並未交付予原告,不能僅憑原告簽名即認定系爭保付支票之款項由原告所提示並受領。又訴外人(下同)林俊寬於系爭保付支票影本另行簽收之日期為(元/12 2011),晚於原告所書寫之日期,是系爭保付支票之款項並非由原告所受領,否則林俊寬即無可能於日後再行簽收。又系爭借據上並無貸與人即被告之簽章,而僅有借款人之簽章,且該2名借款人簽章之相對位置(註:林俊寬所簽署之部分有後縮且前方有作廢圖樣)復與一般借據有違。該借據之形式真正已有可疑,況系爭借據之簽署並無法佐證被告資金確實有交與原告。且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即簽立系爭借據,並交與同時在場之訴外人(下同)張晄睿。嗣林俊寬拿系爭保付支票正本共800萬交原告查看,並要求原告於其影本上簽名,復稱於抵押權設定辦好後,即將系爭保付支票正本交予原告,然待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林俊寬並未交付原告該系爭保付支票,復遭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原告始知悉遭被告與林俊寬、張晄睿等人詐騙。
⒉又鈞院函詢富邦銀行結果顯示,系爭保付支票共計800萬元係由林俊寬於100年1月12日所提示,並存入林俊寬之帳戶。爭保付支票之背面雖蓋有原告之印文之背書,然該印文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蓋用。被告並未將800萬之資金借予原告,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交付予訴外人張晄睿,而非交付予被告。是被告未與原告有資金往來,亦非執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人,非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借貸的事情都是證人龍熙澂處理的,被告僅名義上借款人云云。則龍熙澂應認係被告之代理人,依代理之法理,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原告得否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均應以龍熙澂為判斷基準。又龍熙澂於當庭稱將3紙保付支票放在桌上後就離開;而證人林俊寬卻稱係龍熙澂先拿給伊,伊就拿給原告,原告再交由伊處理。則其等對於如何交付系爭保付支票之說法有所出入,即原告有無收受該等支票,即有疑義。又系爭借據是原告先行簽名,嗣林俊寬再補簽名。而系爭保付支票影本亦是由原告先簽名,事後再由林俊寬補簽名。若如證人所稱係共同借款的話,則應由原告與林俊寬共同跟龍熙澂簽立借貸契約,且貸與人、借貸人應共同簽署。然系爭借據及保付支票影本,卻係由原告與林俊寬前後簽名,與常理不合。又龍熙澂雖稱係因當時林俊寬出國,12日才補簽,保付支票於12日當天交予他們2人。惟100年1月10日當天,林俊寬尚與原告就中山區○○○路128巷28號2樓約定借款之日並未出國,此可向入出境管理局調閱林俊寬入出境資料可知。而林俊寬對於800萬元資金之流向交代不清,且關於有無支付利息與龍熙澂乙事亦與龍熙澂供述有所矛盾。是本件顯係先由張晄睿出面要求原告簽署借據,而龍熙澂所交付系爭保付支票,卻交由林俊寬執有並提示,並進入渠等之帳戶。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3條所規定,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無法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㈢、提出: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民事裁定、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張晄睿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原告與林俊寬於100年1月初,經由被告繼父龍熙澂欲向被告借款800萬元,被告要求渠等開立系爭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擔保。被告遂開立系爭保付支票,面額共計為8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年1月10日,支票抬頭均記載憑票支付原告,復經由被告代理人龍熙澂交予原告與林俊寬。原告並書立系爭借據,其上載明:「本人蘇義雄與林俊寬先生共同向李俐穎借款新臺幣捌佰萬元整,由本人蘇義雄提供臺北市中山區○○○路128巷28號2樓,地號:中山區○○段0000-0000、建號:中山區○○段03754,為擔保抵押設定,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為借還款憑證,還款時間及罰則以設定契約書為準」,並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被告代理人龍熙澂遂於100年1月12日將系爭保付支票交予原告及林俊寬。是被告係基於借貸關係持有系爭本票,原告屆期未依約於100年4月9日返還借款,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指稱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往來,據以提起本訴,洵非有理。
㈡、依富邦銀行財富管理100年7月19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000000038號函復鈞院,系爭保付支票係由原告背書交付與林俊寬,再由林俊寬提示兌現,經核原告於系爭保付支票所為背書印文與原告附有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印文為同一,足證原告係自被告處收受系爭保付支票,方交付林俊寬,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800萬元
㈢、被告貸與原告之800萬元,係由被告之繼祖母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內提領,此核諸被告繼父於100年1月10日自繼祖母龍皮秀青之上揭銀行帳戶內領取9,569,000元,再分開4張富邦銀行保付支票,其中3張受款人為原告蘇義雄,金額共800萬元,堪證被告確有將系爭款項貸與原告。且龍熙澂及林俊寬於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證稱原告確有收受系爭保付支票,是原告指稱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往來,洵非有理。
㈣、提出:系爭保付支票及簽收證明、系爭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張、臺銀/本行支票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前述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前開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而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則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執票人即被告與發票人即原告間為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之。本件原告既然主張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固主張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保付支票及簽收證明、系爭借據、原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然依證人龍熙澂到庭結證稱:伊並不認識原告,乃係透過林俊寬得知原告及林俊寬有資金需求,並評估原告提出供擔保之不動產,故同意借予系爭本票所示款項,並先設定好抵押才借錢,資金則由伊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本件借貸事宜均為龍熙澂所處理,被告僅為名義上借款人乙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本件欲貸與原告金錢者乃龍熙澂,被告既僅具名為系爭借據及原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借款人,則本件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顯非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堪可認定。又系爭保付支票之背面雖有以原告姓名印文所為之背書,然該款項係經由林俊寬提示兌現並存入其帳戶乙情,有兩造不爭之富邦銀行財富管理100年7月19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00000003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雖證人林俊寬到庭證述:系爭保付支票乃原告於100年1月12日交予其處理,支票上背書亦係原告所為,該等支票款項進入其帳戶後,已以現金交付280萬元給原告,餘520萬元則用以清償原告之前借款及相關費用,原告有同意以這樣方式處理該等款項,而上述款項處理事宜均僅與原告以口頭約定,並無相關證明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則就系爭保付支票款項等相關事宜,證人林俊寬與原告即有利害相反之關係,再徵之以前述票款金額高達800萬元,證人林俊寬竟自陳就其證述各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提出為佐等語,凡此亦有悖於常情,則其所為本件證述,顯屬可疑而不足採信,是以,系爭保付支票之款項乃係存入林俊寬之帳戶並無實際交付原告之情,足堪憑認。此外,被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等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其聲明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