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蘇義雄
- 相對人
- 李俐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七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五四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發票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754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5781號案執行並查封前述不動產在案,而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6542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強制執行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4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此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債權金額按民法第20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利率算至本件確認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1,732,000元(計算式:8,000,000元×5%×4.33年),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