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得意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光律師
- 相對人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慶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砂石成本上漲補償費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兩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就相對人上訴部分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駁回確定,就聲請人就關於砂石成本上漲補償費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第三審裁判費10萬9162元及律師酬金7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233號裁定核定),合計37萬916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述意見就聲請人支出之鑑定費用及裁判費主張時效抗辯,惟本件係確定訴訟中兩造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一造當事人得向應負擔之他造當事人據以請求之基礎,其嗣後是否怠於請求致罹於時效事涉實體事項,應另以訴訟解決,併予指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