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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六號

原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任雅倫律師
複代理人
蘇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複代理人
王靄芸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零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被告之台北市至善福利園區新建工程第一標土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完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驗收結算在案。惟關於廢棄水池敲除工作部分之報酬七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原告額外支出之砂石費用七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收受後,迄未給付上開款項,則其自應於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廢棄水池敲除費用部分:

(一)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規定,合約圖說屬於本工程合約之一部,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自應依照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規定施作。系爭工程工區內原有廢棄水池數座,為進行系爭工程,該既有廢棄水池即應予以敲除。況合約設計圖說首頁備註第二項亦約定:「現有廢水池(詳現況圖)之拆除屬於本工程範圍,承包商應赴現場鑑查瞭解拆除工程所需成本。」,再者,合約設計圖說編號A1-2現況圖,亦將廢棄水池敲除工作屬於系爭工程之一部。而依本工程合約規範有關挖方工程之規定,挖方工程係指土層之開挖工作,此與廢棄水池敲除之結構物敲除工作完全不同,其所需之人力、機具成本亦各有不同,自應有不同計價之標準。

(二)雖因工程合約詳細表未列有廢棄水池敲除項目,其工作項目之記載顯有遺漏,惟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投標人亦按圖樣、施工說明書自行詳為估算,按合約總價結算者,除工程項目註明依實作數量結算者,仍按實作數量結算外,遺漏及各單價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依規定核實給付。」,故被告自應就該遺漏之工作項目核實給付之。蓋合約文件規定不一致之結果,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若將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失仍由原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

(三)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原有廢棄水池敲除之工作,則依據本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等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該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七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予原告。

(四)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按每期估驗計價給付部分金額,而於完工驗收結算時始給付尾款。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現今公共工程實務雖均係以分期估驗計價之方式辦理計價,然整體工程完工時仍須進行工程結算,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後,始完成交付,蓋估驗計價款,並不涉及已完成工程之交付、檢驗合格或所有權移轉之問題,且係以該期內完成之工程價值為對象,並非以某特定分項工作之完成為估驗之對象,故工程實務上之分期估驗計價,事實上並非逐步發生之分期債權,公共工程之承攬報酬,應自完工驗收時起算。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驗收,故原告之廢棄水池敲除費用請求權如以驗收時起算,自未罹於時效。又縱認係自完工時起算,惟原告既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為給付,請求權時效已中斷,故仍未罹於時效。

三、砂石費用增加支出部分:

(一)系爭工程開工後,於八十六年間因強烈颱風賀伯過境,引起政府對水土保持工作之重視,政府水利單位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開始加強河川管理,台灣西部主要河川遂全面禁止砂石開採工作,導致國內砂石價格嚴重上漲,為因應此一砂石價格上漲事件對國內公共工程造成之巨大衝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乃遵奉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五八一次會議核定之「砂石短缺因應對策」,於八十七年九月頒訂「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以作為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通案辦理承包商因砂石價格上漲事件求償時之審核依據。

(二)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訂定本件工程合約之際,砂石物價指數為108.67,而至八十六年六月公告砂石禁採後,砂石物價高達至121左右,並持續高漲,於本工程八十九年五月完工前,最高指數達158.66,此一上漲之幅度,實已遠逾一般物價指數調整時之比例(即漲跌逾5%),顯見此砂石價格鉅幅上漲之情事,實非立約當時所得預料。被告雖非交通部所屬機構,惟基於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之法理,被告自得比照適用前揭「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指數補償或調整方案」,對原告為合理之補償。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發文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各政府機關,請其等參考「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視工程特性自行訂定通案處理原則,報院核定。按被告既隸屬台北市政府,自應遵行台北市政府訂定之通案處理原則辦理,實不待言。縱認被告無適用前揭「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之餘地,亦請鈞院依職權公平裁量,增加本件被告對原告應為之給付,對原告為合理之補償。

(三)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發函請求被告同意系爭工程依照前揭「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指數補償或調整方案」合理調整工程款,惟均遭被告函覆拒絕。依前揭「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訂定之補償或調整方式計算,總計被告因此次砂石價格上漲事件應補償原告之砂石費用共七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被告雖以原告計算公式有重複加計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之情事等,而聲請本院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惟鑑定結果已肯認原告之計算方式。

(四)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砂石費用部分,係行使形成權,本不生消滅時效之問題。縱認原告行使之砂石費用補償請求權非屬形成權,惟原告亦須待司法機關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斷後始得確定而得行使,則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退步言之,如於司法機關作成決定前即可行使,系爭砂石費用補償請求權亦應以工程驗收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而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為給付時而中斷,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五)被告以原告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象公司」)違反合約規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原告應暫停使用該廠產品一年。原告為符合約規定,僅得與大象公司解約,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另一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公司)簽訂砂石料採購合約以繼續施工,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檢送與國產實業公司間之採購合約予被告備查。從而原告非但確有受政府禁採砂石之影響而額外支出鉅額購買砂石料之成本,且係肇因於被告要求更換砂石供應廠商所致。

(六)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示,141kg/cm2、210kg/cm2及240kg/cm2預拌混凝土單價分別為每立方米八百三十七元、九百七十一元及一千零五十四元。而依原告與國產實業公司採購合約及補充採購合約,原告實際採購砂石之價格,141kg/cm2預拌混凝土單價最低為一千一百八十元,最高為一千五百十元;210kg/cm2預拌混凝土最低為一千三百七十六點三元,最高竟有一千四百四十五元;240kg/cm2預拌混凝土最低為一千四百五十七點四四元,最高為一千五百三十元。故原告實際採購預拌混凝土之成本與本工程合約價格,至少高出三成至四成餘。且系爭工程砂石料部分,被告依結算數量及合約價格所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三千七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然原告實際採買砂石所支出之成本為五千四百五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九元,亦即原告實際支出購買砂石之成本與被告所給付之金額相差一千六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之多,幾乎佔合約金額之一半,若仍照原合約約定金額給付,對原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原告並毋庸繳納差額保證金,可見本件並無低於底價得標之情事。再者,依本工程招標比價議價紀錄表可知,原告本件投標價為新台幣四億九千萬元,與次低標四億九千五百六十萬元僅差距五百六十萬元,與第三低價僅差距八百萬元,是以本工程決標總價之金額相較,價差僅佔百分之一點一及百分之一點六,是原告投標承攬本件工程並無被告所稱低價搶標之情事存在。又各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所填具之投標文件皆為一致,是系爭廢棄水池敲除費用若係缺漏編列,則所有投標廠商於投標時亦皆無法自行填入相關費用,且本工程簽約日為八十六年一月,是無論何家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均有受八十六年五月砂石禁採之砂石價格上漲之衝擊之可能,是縱原告系爭水池敲除費用及砂石上漲費用之請求加入投標價格後,超過次低標價格,亦與招標之公平性無涉。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一千五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廢棄水池敲除求償金額計算總表、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費用計算統計表、工程合約、被告結算驗收證明書、廢棄水池平面圖、工程合約設計圖說首頁備註欄、合約設計圖說現況圖、投標須知、被告營繕工程結算書、被告函、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砂石短缺因應對策」、原告備忘錄、原告函、存證信函、台灣省政府公告、仲裁判斷書、台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銜接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原告至善工務所通知單、採購合約、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至第三次)、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系爭工程承商購買混凝土材料之實質損失計算表、系爭工程混凝土材料業主結算數量統計表、系爭工程承商購買混凝土計價金額統計表、統一發票、採購估驗單、採購計價單、結算明細表及招標比價議價紀錄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到場所為之陳述,其主張略為: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現金或等值之政府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給付廢棄水池敲除費用為無理由:

(一)依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系爭工程屬於總價決標之承攬,全部工程總價為四億九千萬元,亦即原告應依據合約所訂定圖說、規範、特定條款完成工程興建後,由被告依據合約給付總價,原告不得額外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故原告於投標前,對於合約施作之項目及成本、風險,應已事先進行詳細估算,並予納入總標價中進行投標,嗣後不得再對於被告主張額外之費用。原告於投標前領取標單及工程圖說時,該合約設計圖說首頁備註欄第二項已註明:「現有廢水池(詳現況圖)之拆除屬於本工程範圍,承包商應赴現場鑑查了解拆除工程所需成本」,且合約設計圖說編號A1-2現況圖亦已明確繪出,則該等廢棄水池拆除工作,自無原告所稱之工程設計有遺漏情形,原告除本工程合約價款外,即不得另向被告請求廢棄水池拆除工作之費用,否則無異變相要求加價,已破壞總價承包制及公平競價之制度。

(二)本件既屬於總價承攬契約,原告又為專業之工程公司,對於施工過程中,在進行廢棄石塊、土石之挖方及棄方前,應先敲除廢棄水池之程序,知之甚明,亦即敲除廢棄水池工作屬於廢棄石塊、土石之機械挖方及棄方過程之一部,從而本件被告顯無額外給付廢棄水池敲除費用予原告之理。

(三)縱認本件「廢棄水池敲除工作」有所謂漏項情形,惟此亦係由於原告過失未至現場實地勘查所致,此種不利益之危險,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退步言之,縱認基於「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原則,認為被告亦應分擔所謂漏項之額外費用,惟依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遺漏及各單價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依規定核實給付。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亦規定,就總價承包契約之工程項目,其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加以規定,亦即在與有過失之認定上,承包商仍應負百分之十之責任。從而系爭工程之總價為四億九千萬元,原告主張之「廢棄水池敲除工作」漏項所增加之費用,為七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僅佔合約總價百分之一點五,遠低於承包商(即原告)本身應負擔之百分之十責任,自不得要求被告增加給付。

(四)依據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款給付方式,係按完工程度分期給付工程款,由原告於開工後每月十五日及月終最後一日,按完成工程進度向被告申請估驗請款,由被告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契約遺漏之廢棄水池敲除工作部分費用,惟原告請求給付廢棄水池敲除費用之時效起算點,最遲亦應由廢棄水池敲除工作完成最後一次申請估驗計價時,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原告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請款時開始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不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請款時,並無任何保留之主張,已足認原告當時對於廢棄水池敲除工作屬於原合約工作範圍,不得額外請求付款,並無異議外,且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始提起訴訟,其請求權亦顯然已逾越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

二、原告請求給付增加砂石費用支出部分亦無理由:

(一)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函請被告同意合理調整工程款,復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再次函請被告補償,從而自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砂石費用支出起算,至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其請求權顯然已逾越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原告變更砂石供應商,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1、原告與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大象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政府水利單位加強河川管理之前所簽訂,因此原告採購砂石之來源及價格穩定,顯然不會受到政府水利單位加強河川管理的影響。

2、大象公司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其關於本件合約之履行既有違約,以致被告要求暫停使用該廠產品一年,並為原告所接受,將供應商變更為國產公司,從而原告因自己使用人大象公司故意或過失,而變更供應商,縱有提高原告購買砂石之成本,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而與情事變更原則須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要件,顯然不符,因此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即無理由。

(三)「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指數補償或調整方案」適用之對象,僅限於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之工程,而不及於台北市政府所發包之工程,故原告主張依據前開方案給予補償即屬無理由。

(四)原告向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採購之砂石數量及約定之單價,仍在兩造契約範圍內,且價格亦無巨幅增加:

1、系爭工程被告之預算金額為六億七千五百八十七萬一千二百十八元,原告投標之決標金額為四億九千萬元,即原告決標金額僅占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二點五,因此原告施工中每一項材料成本(例如砂石),均只能為被告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二點五。由此足證被告預算金額中所訂砂石單價屬合理單價,且足以反映嗣後物價之波動,而原告對此知之甚明。如原告可先以低價搶標,嗣後再以所謂物價上漲不敷成本為由,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勢將對於投標時以合理價格投標以致未得標之廠商不公,足證原告之請求顯然不合理。

2、原告向國產公司購買混凝土之單價,與被告之預算金額相去不遠。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國產公司簽訂之預拌混凝土採購合約,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訂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惟國產公司仍以原合約價格供應預拌混凝土予原告,顯未受砂石價格上漲事件影響,而增加購買砂石之成本。另依據本件工程結算明細表顯示,系爭工程最後實際使用之141kg/cm2預拌混凝土數量與原告前開二次採購數量相當,實際使用之210kg/cm2混凝土尚較原告前開採購合約數量為少,更足證原告因已與國產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穩定未來工程施工所需預拌混凝土之數量及價格,根本未受到所謂砂石價格上漲事件之影響而增加支出。

3、參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聲愛字第一四四號仲裁判斷書,其理由認砂石價格上漲達百分之二十至二百,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依據原告所計算有關本件砂石物價指數變動,均僅為百分之十七至四十之間,故本件尚難謂已符合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形。另前開仲裁判斷亦認為情事變更原則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就因物價上漲情事變更所增加之費用,就「物價漲幅超過百分之二十之部分」,應由雙方平均分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砂石物價上漲之「全部費用」支出,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設計圖說首頁備註欄、合約設計圖說編號A1-2現況圖、監工日報、照片、估驗計價單、被告函、訂購物料合約、仲裁判斷書、被告至善工務所通知單、被告八十六年度工程發包統計資料表、單價分析表、採購合約、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至第三次)、結算明細表及八十六年度標準單價表為證,並聲請本院就兩造主張之「砂、石權重比例」計算式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被告之台北市至善福利園區新建工程第一標土建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完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驗收結算在案。惟關於廢棄水池敲除工作並未包括於工程合約詳細表所載工作項目中,顯屬遺漏,依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二款,被告應就此部分之報酬七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核實支付,又系爭工程開工後,遭逢八十六年五月間砂石風暴,砂石價格鉅幅上漲,此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料,原告因而額外支出之砂石費用七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比照「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補償被告此部分之支出。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收受,惟迄今並未給付等情,爰依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二款、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請求命被告給付一千五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並加計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總價決標,本件合約設計圖說業已註明現有廢水池之拆除屬本件工程範圍,承包商應赴現場鑑查瞭解拆除工程所需成本,現況圖就此亦已繪出,是以廢水池敲除工作並無工程設計遺漏之情況,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報酬。況廢水池敲除工作原告最後一次申請估驗係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縱有報酬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另就增加砂石費用部分,原告原與訴外人大象公司訂立砂石採購合約係在八十六年三月間,其價格當不受砂石風暴影響,係因大象公司違約,被告要求停用其產品一年,原告因而變更供應商為訴外人國產實業公司,縱因而增加採購成本,亦係因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增加給付。況國產實業公司亦以原合約價格供應原告砂石,並未因砂石風暴而漲價,原告實際採購之單價與被告之預算金額相去不遠,並無巨幅增加之情事。又,原告主張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其計算方式並不合理,且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砂石費用,至原告起訴時已逾二年,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被告之台北市至善福利園區新建工程第一標土建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完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驗收結算,其中廢棄水池敲除工作屬合約約定工程項目之一,但未包括於工程合約詳細表所載工作項目中。原告與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大象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採購合約,惟被告以大象公司違反合約規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原告應暫停使用該廠產品一年。原告因而與大象公司解約,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另一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國產實業公司簽訂砂石料採購合約以繼續施工。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請求金額,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被告結算驗收證明書、廢棄水池平面圖、工程合約設計圖說首頁備註欄、合約(第一次至第三次)、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廢水池敲除部分報酬、(二)因砂石成本上漲之加價,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廢水池敲除部分報酬:

(1)原告主張伊得以請求核實支付此部分工程之報酬,係以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二款「投標人亦按圖樣、施工說明書自行詳為估算,按合約總價結算者,除工程項目註明依實作數量結算者,仍按實作數量結算外,遺漏及各單價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依規定核實給付。」,以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等規定為據。然查:兩造間既已締結系爭工程契約,若屬契約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並以包含於契約價格中者,原告即無從另行爰引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再請求給付,無庸贅言。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核實支付廢水池敲除費用,須以該工程系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二款所稱遺漏之項目為前提。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所有投標廠商均以招標文件所載工程範圍為估價基礎,提出其認為合理之價格參與投標,業主亦係以該總價係針對招標文件所載全部工程之意思辦理招標,嗣後進而簽約,則就前開投標須知之解釋,自須以所有招標文件顯示於外之客觀文義,與總價承攬之精神為一致之解釋,始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況且,業主採招標方式決定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無非希望可於透過投標者間之競爭而有比價空間,獲得較為有利之締約條件,所有參與投標者亦係以相同工作範圍競爭締約機會,透過市場機制之運作形成契約之合理價格。本件投標須知第三點後段亦已載明,若有疑問或不明瞭處,投標前得向原告主辦單位要求解釋,此有投標須知在卷可參,是以所有投標者就本件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均獲有同等之瞭解機會,縱契約及其餘附屬文件文義上不甚明瞭,亦均獲有向業主詢問之同等機會,於此狀況下,若任意放寬有關核實計價給付之範圍,不僅剝奪業主就此部分之比價機會,喪失由其他願以更低價格承攬之廠商承作之可能,對於業已將此工作誠實估計在內,因而以些許差價未能得標之廠商而言,更顯屬不公。是以於總價承攬之契約中,就所謂「遺漏」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其解釋仍須與總價承攬之精神一致,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2)關於廢棄水池敲除工作,本件合約設計圖說首頁第二欄業已註明:「現有廢棄水池(詳現況圖)之拆除屬本件工程範圍,承包商應赴現場鑑查瞭解拆除工程所需成本」,現況圖亦有專列一張「廢水池位置圖」並繪出現有廢棄水池之位置,此有設計圖說、現況圖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工程合約詳細表所載工作項目中並未包括廢棄水池敲除工作,然本件合約工作範圍包括廢水池敲除一節係特別以文字敘述方式明文記載於系爭工程設計圖說首頁,依其記載方式、位置絕無難以注意之情事,佐以現有廢棄水池佔地廣大,長近一公里,寬更達數公里(此觀現況圖及其比例尺即明)之情況,僅需投標廠商對現況圖略加注意,或曾赴現場稍加觀看,斷無不能發現該廢棄水池之存在之理。

(3)本件工程合約詳細表所載工程項目雖無專列「廢棄水池敲除」一項,惟工程合約詳細表所載工程項目係以簡略文字敘述,若不搭配相關圖說併為觀察,顯無從確定各項目之施作範圍並進而估價,是以原告顯不應僅執合約詳細表決定其估價範圍。況且,合約詳細表受限於其性質,僅能以短短數字表述各工程項目(蓋若長篇大論描述各工程項目,將使投標者疲於閱讀相關描述,反而難以就本件各項工程範圍有全面、概括之瞭解,喪失合約詳細表之主要目的),本質上即易因各人就文義之理解不同而發生認知上之歧異,以系爭廢水池敲除工作為例,被告辯稱係包括於「機械挖棄方」項目,尚不超過該項目文義最大可能範圍。如前所述,本件佐以工程圖說及現場狀況,投標者應可輕易發現現有廢水池敲除係屬本件工程範圍,縱因合約詳細表並未專列此項,特定之投標者(如本件原告)對於「機械挖棄方」項目之主觀理解復不包括廢水池敲除工作,以致對現有廢棄水池之處理發生疑義,衡諸投標廠商均為此類工程之專業承攬商,亦應可迅速發現此一疑問而向業主詢問,進而估定其欲承攬之總價。被告既未於投標前就此疑義加以詢問確定,依一般廠商就本件招標資料於通常狀況下之理解,應認為其估價範圍業已包括廢水池之敲除工作,揆諸前開說明,此一工作即非投標須知第六條所稱之「遺漏」。

(4)綜上,本件現有廢水池敲除工作並非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二款所稱之遺漏工程項目,從而,原告執該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對此部分核實支付報酬七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二)砂石成本上漲請求加價:

(1)原告主張就締約後八十六年五月間發生之砂石風暴所致砂石成本上漲,應增加給付七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係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為據。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雖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之民法新增之規定,惟依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是以本件契約雖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訂立,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條係基於兩造間之衡平考量,以法院之職權變更原契約之約定,法條中雖未以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為要件,然解釋上仍應參照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限於該顯失公平之情況確係因締約時無從預見,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情事變更所導致者(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參照),否則將造成任一方可以聲請法院增減給付之方式隨時變更約定內容,不僅使法律效果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更使一方藉此規避其於締約時應自行評估並依約承擔之風險,將該不利益轉嫁於對造。

(3)系爭工程契約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簽訂,而八十六年五月間政府始開始加強河川管理,同年六月公告禁採砂石,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已與訴外人大象公司簽訂合約,購買系爭工程需用之混凝土,嗣因訴外人大象公司違反合約規定,被告於通知原告應暫停使用其產品一年,原告亦自陳伊為符合約規定,遂與大象公司解約,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訴外人國產實業公司訂約採購繼續施工,此有訂購物料合約、至善工務所通知單、採購合約、備忘錄在卷足憑。

(4)本件既係總價承攬,原告於參與投標之初,即應對系爭工程需用之混凝土數量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否則顯無從估計其成本並決定投標價格,是以原告於締約時即應已瞭解其應為本件工程訂購之混凝土數量,縱因預估數量與實際施工狀況難免有所出入,其差距亦不應過大。原告與訴外人大象公司締約時尚無砂石風暴之發生,且一旦雙方議定價格,嗣後縱發生砂石風暴,除經法院判決應增加給付外,大象公司仍應依原訂價格供貨,自行吸收增加之成本,不得主張調漲價格,是以若原告已按當時之價格訂購本件需用之混凝土,且訴外人大象公司亦能依約交貨,本件工程顯不致因砂石風暴而受有影響。而嗣後大象公司違反合約,被告依約要求原告禁用其產品一年,原告對此亦無異議,即與大象公司解約改向國產實業公司採購,足見原告依約負有慎選供貨廠商,確保其原料供應無虞之義務。本件既係因原告之原料供應商大象公司未能依約履行,致原告依約須更換原料供應商,砂石價格始有上漲,則原告進貨成本之上漲,應認為係原告未能依約慎選原料供應商所致,而與嗣後之砂石風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5)況且,於總價承攬之狀況下,原料價格漲跌之風險本即歸由承攬人承擔,承攬人於得標後,本即應採取必要之方式確保將來實際進貨成本與其投標時之預估相符,亦即除非承攬人預期將來物價將下跌,可於跌價後再行購料,否則即應儘速締約購料以避免日後物價上漲之風險,若承攬人未能及時締約購料,以致將來物價上漲後原訂承攬報酬不敷成本,此亦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況而發生之價格風險,依約應由承攬人自行承擔,不能認為係嗣後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報酬。本件契約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已簽訂,至八十六年五、六月間砂石風暴發生時,仍有四、五月之久,且本件原告於締約時對需用之混凝土數量應已有相當之掌握,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砂石風暴發生前,應有充裕之時間訂妥本件需用混凝土以確定其此部分之進貨成本,事實上,原告原亦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已向訴外人大象公司締結訂購物料合約,更足證原告確無不能及時購料之情況,然原告未能慎選供應商,致錯失及早控制其進貨成本之時機,是以原告購買砂石之成本增加,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縱嗣後之砂石風暴確使原告重新購貨之成本增加,原告亦不得執此請求增加給付。

(6)綜上,本件原告購買砂石之成本上漲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與嗣後之砂石風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請求增加此部分之報酬七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二款、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並加計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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